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蝶,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住所慈溪市。

被告:胡森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蝶与被告胡森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蝶、被告胡森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16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装修房屋需要于2019年4月3日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瓷砖及部分加工砖,并于同日向原告支付订金40000元。原告收到订金后随即将被告所需的瓷砖送至被告的装修地点。之后,被告因涉及黑恶势力团伙犯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原告无奈只得找到被告名义上虽是女朋友但实际已共同生活如配偶的林少敏。同日,经林少敏对账确认后,林少敏在原告提供的送货价目表上代被告签字确认,认可原、被告双方发生购买瓷砖业务往来的总金额为128169元。现被告被长期羁押,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如上。

被告胡森峰承认原告杨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森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蝶支付货款881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计1002元,由被告胡森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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