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游书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贵州星盛源大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299号2栋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HY6QW29。 法定代表人:王诣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诣凯,男,彝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号*栋附*号。 原告游书怀与被告贵州星盛源大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以下简称星盛源公司)、王诣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书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盛源公司、王诣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书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我工资6910元;二、本案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在2020年在二被告处从事装修工作,工资按计件支付,我按时完成二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经过我与二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应支付我工资6910元,并向我出具书面《欠条》,约定二被告于2020年12月5日前向我付清款项,并约定发生违约后,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到约定的付款期限,经我多次催要后,二被告仍拒绝向我支付应得的工资,严重损害了我的利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星盛源公司、王诣凯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游书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及被告王诣凯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星盛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能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人工工资未结条》,虽然被告王诣凯在该未结条中书写“今星盛源公司下欠游书怀”,但未加盖被告星盛源公司的印章,结合原告称此前的工资都是由被告王诣凯通过微信支付的陈述,应确认系被告王诣凯差欠原告工资6910元,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差欠其工资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份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对象为胡建超并非原告游书怀,原告提交的送达回证的内容无法体现与本案有关,故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7日,被告王诣凯向原告出具《人工工资未结条》一张,内容为:“今星盛源公司下欠游书怀泥工人工工资共计6910元整(陆仟玖佰壹拾元整),经沟通协商于2020年12月5日之前全数向游书怀付清,如有违约游书怀有权向当地法院起诉。全数结清后,本条子自动失效。”被告王诣凯在该《人工工资未结条》上签名捺印。现原告因上述工资与二被告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游书怀主张被告星盛源公司、王诣凯差欠其工资并提交《人工工资未结条》,该《人工工资未结条》系被告王诣凯出具,虽然被告王诣凯在该未结条中书写“今星盛源公司下欠游书怀”,但未加盖被告星盛源公司的印章,仅有被告王诣凯的签名捺印。尽管被告王诣凯系被告星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星盛源公司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诣凯出具《人工工资未结条》不能代表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陈述工资都是由被告王诣凯通过微信支付,故应确认原告与被告王诣凯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诣凯未到庭进行抗辩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系被告王诣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王诣凯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对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6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王诣凯支付6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诣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游书怀工资6910元; 二、驳回原告游书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诣凯负担(原告游书怀已预交,被告王诣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游书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安 祎 人民陪审员 罗显玲 人民陪审员 王 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周昌龙 书 记 员 何汶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