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巴里坤红岳生物有机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红山农场八连,工商注册号:652222050000224。
法定代表人:蒋岳,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任耘,巴里坤红岳生物有机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山农场,住所地巴里坤红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黄学磊,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新疆方旗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巴里坤红岳生物有机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红岳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山农场(以下简称红山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建华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被告红山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红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83716.13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根据红山农场的申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兵1201清申2号民事栽定书,裁定受理了红山农场对红岳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兵1201强清2-1号决定书,指定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成立红岳公司的强制清算清算组。清算组接受指定后,依法对红岳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工作。经审计确认红岳公司有应收账款583716.13元为被告红山农场在红岳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从红岳公司购买的肥料所欠款项。针对该款项,清算组向红山农场索要,但是遭到拒绝。现清算组依法履职,清收红岳公司对外债权。利息以583716.13元为基数,自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即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红山农场辩称,原告公司进入清算属实。原告起诉被告欠货款583716.1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不存在欠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间,被告红山农场陆续在原告红岳公司处赊购有机化肥,共计欠款583716.13元。
另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红山农场的申请,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兵1201清申2号民事栽定书,裁定受理了被告红山农场对被告红岳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兵1201强清2-1号决定书,指定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成立红岳公司的强制清算清算组。
再查,清算组接受指定后依法对红岳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工作,经审计确认红岳公司有应收账款583716.13元,被告红山农场财务有应付账为583716.13元,证实被告红山农场在原告红岳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从原告红岳公司处购买的肥料所欠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红岳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原告红岳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201清申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201强清2-1号决定书一份、红山农场财务部门明细账复印件加盖红山农场公章4页、2020年5月22日新疆祥瑞万和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原告红岳公司清算专项审计报告一份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红岳公司与被告红山农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买卖有机肥合同,但原被告双方财务账面上均有记载,可以证实被告红山农场尚有货款未向原告红岳公司支付。被告红山农场亦是原告红岳公司股东之一,且有上下级关系,原告红岳公司一直未向被告红山农场追索货款,被告红山农场在此之前也未明确表示拒绝向原告红岳公司支付货款。清算组接受指定后,依法对原告红岳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工作。经审计确认红岳公司在被告红山农场处有应收账款583716.13元,被告红山农场对原告红岳公司财务有应付账款为583716.13元,故被告红山农场应当向原告红岳公司支付货款583716.13元,原告红岳公司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山农场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红山农场在此之前也未明确表示拒绝向原告红岳公司支付货款。清算组接受指定后依法对红岳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工作,经审计确认红岳公司有应收账款583716.13元,被告红山农场财务有应付账为583716.13元。故被告红山农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红山农场向原告红岳公司赊购化肥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红岳公司主张利息的时间应当为起诉之日较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山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里坤红岳生物有机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83716.13元。利息以欠付货款583716.1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巴里坤红岳生物有机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8.58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山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汤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