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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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汉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锋,湖南三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猫舍众创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B区商业综合体(含写字楼)46009。

法定代表人:车海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易汉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猫舍众创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装修费和违约金共计60000元(违约金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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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付2021年1月、5月、6月的租金9000元、装修费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装修运营合同,原告将自己在长沙市雨花区万科金色麦田小区3栋1单元2119房交给被告装修和运营,双方约定2个月(2020年12月30日前)装修完成,原告支付装修等费用共计80000元给被告,被告负责出租该房屋,保证每月支付3000元租金给原告,租期为3年。原告将80000元装修费用全部转给了被告,被告应当从2021年1月开始支付租金,但是被告无故拖欠,拒不支付1月份的租金。房屋装修应当在2020年12月31日装修完场,但至今只装修了不到4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双方对施工范围、工程量、单价、工程总价以及合作模式已明确约定。2、在原告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装修款80000元的支付方式,签约当日支付20000元,搭建完工支付20000元,泥工完成支付20000元,硬装完工支付20000元。硬装完工需支付装修款20000元,实际支付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月25日。由于原告装修款回款时间延后,被告对应支付的租金才相应顺延一个月支付,并非原告所称的不支付租金,原告的总租金额是不发生改变的。3、正常装修工期为两个月至三个月,但是原告房屋涉及到楼板搭建以及楼梯制作。楼板搭建是一个多程序的施工项目,并且需要承包给有资质的主体来施工。同时为确保搭建楼板的安全可靠,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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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每一个施工环节都是做到严格把控、验收。一个房屋的楼板搭建从开始制作到完工,整个施工周期至少要在一个月至一个半月时间。如果因为其他一些无法预判的特殊情况出现,搭建楼板的施工周期还有延长的可能。因此楼板搭建严格意义上是存在一定不可抗力因素的。被告在施工每一套房子都是尽职尽责的完成,同时原、被告的房屋托管合作是3年合作期。因此,被告对房屋的装修不论是否超出工期都是照常支付租金的。4、被告在履约期间与原告沟通解约事宜,被告提出要退出长沙市场。原告没有沟通直接起诉,是其单方面解除合同,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退出长沙市场后,会给原告补偿租金,并且为原告寻找租客,由原告直接与租客签订合同。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购买了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506号万科金色麦田苑2119号房屋。2020年10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拟将其所有的房屋装修后管理运营,赚取收益;为使该房屋装修后在管理运营过程中产生更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特与乙方达成本合同;乙方具备为上述房屋提供管理咨询服务的相关经验与能力,专业的装饰装修工程公司,专业的公寓运营公司;房屋坐落于长沙市雨花区;施工内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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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合同附件一《公寓基础装修施工项目清单》范围内的基础装饰装修工程和附件二《增项清单》(如有)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工程;乙方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工程,甲方同意由乙方对房屋进行实际施工装修;工程期限自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计2个月,甲方应于2020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工程造价:合计面积小于等于50㎡的,基础装修费用45000元,合计面积超过50㎡的,对超过部分按照799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合计面积本房屋基础装修费应为52966.03元,实为47574元;甲方有额外装修要求,该增项装修费用应为32426元,实为32426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为80000元;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该房屋租赁用途为经营公寓及办公或配套项目,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改变该房屋的租赁用途;乙方租赁期限共计36个月,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为月租金3000元;支付方式为自租赁期限起算之日起每月25日支付上个租赁月租金;乙方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6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一年的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还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房源月租金为3000元/月(租金包含物业费),每三年递增5%;本合同中该房屋的装修款全额为80000元,签约当日支付20000元,搭建完工支付20000元,泥工完工支付20000元,硬装完工支付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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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场开始装修。2020年10月28日,原告支付装修款2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原告支付装修款2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原告支付装修款20000元;2021年1月11日,原告支付装修款20000元;2021年1月26日,原告支付装修款2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至4月的租金。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2个月内装修完毕,且欠付2021年1月的租金,原告遂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已于2021年5月26日收到了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等诉讼材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房屋装修项目以《猫舍公寓装修项目清单799(版本:010)》为准,包括:基础装修项目、主材部分、电器部分、灯具及软装项目、家具项目、智能项目。原告当庭提供了现场照片及视频证明被告未完成的项目有:电视背景墙、包下水管、床头背景、热水管未安装入户、两套卧室门及隔断、阳台垭口门套、洁具马桶未安装、晾衣架、阳台吊顶、装饰画、书桌、书椅;被告未安装的电器清单有:空调2台、TCL电视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燃气灶1台。被告认为:硬装已施工完毕,家具已经进场,准备进行软装,被告的施工已于2021年5月22日停止;对于未完成的项目需要到现场进行核对,但开庭结束后,被告并未向本院反馈意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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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装修款80000元,而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个月内即2020年12月31日之内装修完毕,同时被告应在2021年2月2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的租金3000元,至今已超过60日,且被告已明确表示将退出长沙市场。综合上述情况,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于2021年5月26日收到了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等诉讼材料,故合同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及证据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之日即2021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装修费15000元,并提供了现场照片及视频予以证明。被告对未完成房屋装修不持异议,但并未对未完成的项目进行现场核对,也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由被告退还15000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于2021年5月26日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1年1月及2021年5月1日至25日的租金5500元(3000元+3000元÷30天×25天)。合同约定被告不支付租金达6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按照一年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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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到被告仅拖欠2021年1月的租金达60日,该违约责任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按一个月的租金3000元计算违约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易汉中与被告湖南猫舍众创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解除时间为2021年5月26日;

二、被告湖南猫舍众创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易汉中装修款15000元;

三、被告湖南猫舍众创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易汉中支付租金5500元;

四、被告湖南猫舍众创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易汉中支付违约金3000元;

五、驳回原告易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湖南猫舍众创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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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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