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母香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宋明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成都嘉信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剑阁分公司,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拐枣坝。

法定代表人:杨文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波,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母香兰、宋明亮与被告成都嘉信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剑阁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香兰、宋明亮到庭,被告成都嘉信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剑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母香兰、宋明亮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购买剑阁县营业用房,小区业主委员会聘请被告负责小区物业。原告在使用期间,由于被告不尽管理职责,把二楼阳台平层允许居住相邻业主进行了改造,造成原告所投入营业用房漏水。原告经营的物品及财物被损坏,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服务职责,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和拖延。由于被告不尽服务职责,给原告营业用房及财物和营业造成损失,为此,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免受正在侵害,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嘉信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剑阁分公司答辩认为:1.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楼上漏水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应当起诉相邻权纠纷;2.原告属于重复起诉,(2021)川0823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处理,判决中明确载明;3.原告起诉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被告在举证过程中证实已尽到管理协助义务;4.对原告主张的损失25600元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剑阁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显示:位于剑阁县,建筑面积65.31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母香兰、宋明亮。2016年7月8日,原告(甲方)母香兰、宋明亮与被告成都嘉信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剑阁分公司(乙方)及成都嘉信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剑阁分公司香江国际物业服务中心(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内容约定如下: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有关物业的规定,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进行装修时,告知有关限制条件,订立书面约定,并负责监督;第一条第二款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7项对本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房屋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告知、劝阻,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二条物业服务内容第一款房屋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部位是指住宅建筑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板、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2016年10月26日,成都嘉信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剑阁分公司与业主顾勇(房号:5幢1单元2楼3号)签订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业主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时,禁止实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损坏屋面防水。

被告成都嘉信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剑阁分公司在原告向其反映楼上平台漏水后,于2020年3月11日协助行政执法部门找楼上住户协调处理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母香兰、宋明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成都嘉信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剑阁分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不动产登记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接处警登记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母香兰、宋明亮主张被告成都嘉信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剑阁分公司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费用计25600元,其应当对遭受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其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庭审中,二原告除了自身陈述和提交的几张房屋墙皮脱落的照片及自行罗列的7项损失金额外,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本院已生效的(2021)川0823民初232号原告成都嘉信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剑阁分公司与被告母香兰、宋明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对本案原告辩解其房屋漏水系原告未履行义务理由作出了认定,该案已生效执行完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母香兰、宋明亮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0.00元、减半收取220.00元,由原告母香兰、宋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玉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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