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兴隆安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逵,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乾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祥,职务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兴隆安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乾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655.00元,迟延支付利息2,269.98元(按年利率6%自2019年6月5日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并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共计17,924.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不锈钢灭火器箱、防冻卷盘箱。后双方口头约定在原合同数量上多增加20阁不锈钢灭火器箱,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先后两次支付货款共计25,655.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发货,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才于2019年5月份才收到101个不锈钢灭火器箱,防冻卷盘箱被告一直未予发货。原告收到货后发现货物与双方微信约定的样品不符,且为做工粗糙的不合格产品,原告经与被告协商退货被告承诺全额退款,具体内容有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多次电话录音为证。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地址将货物退回,被告迟迟不予退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4月1日通过微信给原告退还了

原告诉称

5,000.00元货款,于2020年6月16日退还了5,00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予退还。综上,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交付不合格产品给原告且违反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对于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一直未予交付,通过协商退货后仍不退还原告货款,现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宁夏兴隆安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黑龙江省乾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住址不明确,无法找到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夏兴隆安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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