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三团十二连职工,住该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新疆业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文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三团三连无业人员,住该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香,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飞因与上诉人潘文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40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上诉人潘文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潘文进赔偿经济损失31000元。事实与理由:王飞在一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被采纳,但该证人证言未指明王飞未尽监督管理责任,一审判决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决王飞承担主要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潘文进辩称,王飞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责任,潘文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潘文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潘文进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飞承担。事实与理由:1.调解协议是王飞与第三人签订的,潘文进并不知情,一审判决依据该协议确定损失数额错误,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相悖。2.王飞提交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证明力微弱,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王飞辩称,潘文进在一审判决中认可,曾提醒过他要求减速。因此,其上诉理由和事实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王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潘文进赔偿损失31000元;2.诉讼费由潘文进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王飞与潘文进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王飞雇佣潘文进驾驶采棉机,潘文进采收棉花3000亩以内王飞给付劳务费3万元,采收棉花超过3000亩的部分,按5%提成劳务费。潘文进在驾驶采棉机采收证人贺某和李某、龚某的棉花期间,由于车速过快,棉花采收不干净,造成很多棉花散落在棉田里。贺某、李某当场提出意见,提醒潘文进减速。此后,贺某、李某以造成棉花损失为由,拒绝向王飞支付部分机采费。由于棉农拒付部分机采费,王飞为此拒付潘文进部分劳务费,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9年8月15日,潘文进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飞支付劳务费。诉讼过程中,王飞提出潘文进驾驶采棉机采收棉花期间工作不负责任,棉花采收不干净,给其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飞可另案向潘文进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作出(2019)兵0401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后,王飞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3月19日,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兵04民终13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9年12月26日,经第四师七十团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飞同意因采收棉花存在质量问题,扣减贺某的机采费23000元。2020年1月7日,经第四师六十三团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飞同意因采收棉花存在质量问题,扣减李某的机采费800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王飞自述潘文进给贺某、李某采摘棉花时,王飞均在场,并提醒潘文进减速。潘文进认可在给证人李某采收棉花时,王飞提醒过他要求减速。一审法院认为,王飞与潘文进经过协商,王飞雇佣潘文进驾驶采棉机采收棉花,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潘文进从事雇佣活动时,工作不负责,造成棉农损失,棉农拒绝支付机采费,王飞以减少棉农机采费的方式赔偿了棉农的经济损失,为此,王飞要求潘文进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质是行使追偿权。虽然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雇主的追偿权问题,就本案而言如果不赋予雇主追偿权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雇员责任心的加强,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认定王飞对潘文进享有追偿权。王飞给棉农赔偿损失的数额,有其提交的调解协议,可以证实损失数额为31000元。王飞作为雇主,雇佣潘文进驾驶采棉机采收棉花,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同时,王飞也是潘文进驾驶采棉机采收棉花创造经济利益的最终受益人。在棉农提出潘文进驾驶采棉机车速过快造成棉花浪费较大时,王飞本人也在场,明知驾驶采棉机速度过快可能造成的后果,但为追求经济利益,未能有效制止,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对潘文进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对于给棉农造成的损失,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潘文进作为雇员,根据王飞的指示提供劳务,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潘文进驾驶采棉机采收棉花,车速过快,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不是有意损坏棉农的棉花,即没有造成棉农损失的故意,但其在采棉时,对王飞和棉农的提醒内容,漠然处之,缺乏采棉机驾驶员认真、谨慎、负责的注意义务,故对棉农损失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王飞行使追偿权应以潘文进承担损失数额的20%为宜,即6200元。对潘文进提出的王飞的机器自身存在问题,导致棉花采收不干净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不予采纳。对于潘文进提出其不存重大过失,棉农的损失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及潘文进在向王飞主张劳务费时,王飞未提及棉花采收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与一审查证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潘文进赔偿王飞经济损失6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计288元,由王飞负担230元,潘文进负担58元,潘文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飞。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向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潘文进称采棉机不存在质量问题,采棉机有三个挡位,第一次采棉时用一挡,第二次采棉时用二挡。采棉机共采收了三十多户的棉花,出现采收不干净问题的仅有4-5家。一审庭审过程中,证人证明潘文进操作采棉机时挂错挡,开的太快,农户告知潘文进速度太快后其并未减速。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过错责任的认定书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损失的证据是否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出现采收棉花不干净,浪费较多的原因不是采棉机的问题,而是人为原因造成。潘文进作为受雇操作采棉机的专业人员,在履行采收棉花的过程中,应当谨慎驾驶,保证采收棉花的质量。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潘文进操作不当,挂错挡位使车速过快,在农户向其提醒应减速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因此,造成损失的主要过错是潘文进,王飞作为雇主仅存在选任过失,二者的过错相比较而言,潘文进的过错大于王飞的过错,应由潘文进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对双方过错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飞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给农户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王飞作为雇主与受损失的农户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对损失的数额及赔偿方式达成协议,扣减了部分采收费用。调解协议是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形成的,其真实性可以确定。而且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在一审开庭时出庭作证,因此调解协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损失额的依据,一审判决以此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潘文进认为,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调解协议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诉讼外形成的,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今年5月1日进行了修订,并将原规定的六十七条予以删除。因此,潘文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潘文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40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40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潘文进赔偿王飞经济损失21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王飞预交420元,潘文进预交500元),共计1208元,由王飞负担166元,潘文进负担10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飞5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