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风,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巩立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羡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县。
审理经过
原告崔宇与被告巩立刚、羡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立刚、羡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7,5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7,500元的利息(从2020年11月2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3日,被告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7,5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468.1元利息。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本金27,50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原告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拒绝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崔宇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合计20,236元;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20,236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巩立刚未答辩。
被告羡敏未答辩。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崔宇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结合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3日,二被告以购买房产为由向原告借款27,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2016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羡敏账户转款27,500元,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1.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0元;2.承诺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每月偿还借款本息1,614元;3.二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则仅支付1,000元利息及1,500元违约金,共计偿还3万元即可;4.原、被告就其他事项还做了附加条件的约定,二被告在还款协议落款处签名、捺印。按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8,736元。还款协议出具后,二被告依约按月支付借款本息11个月,第12个月仅给付746元,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8,500元,尚拖欠借款本息20,236元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羡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还款计划、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原、被告自愿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二被告也按还款计划履行了11个月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还款计划。二被告现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足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还款计划支付剩余借款本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从2018年1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为还款协议而非借款合同,该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偿还本息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故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巩立刚、羡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崔宇借款本息合计20,236元;
二、驳回原告崔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巩立刚、羡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