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益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务工,住江西省婺源县。

被告:詹国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务工,住江西省婺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益章与被告詹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益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止的利息为16,800元,其余利息支付到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说做万源城铝合金窗进材料,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立下借条一张。近两年原告不断向被告要求还款,后被告出了浙江省在外不回家,手机电话打不通,年轻人思想极坏,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詹国忠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詹国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与原告当庭陈述可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村中的女婿,相互认识。2014年8月期间,被告称在婺源县万源城小区做铝合金窗,因进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在2014年8月20日以现金方式出借2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经向原告依法释明,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按年利率不超过15.4%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相关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据其内容实为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为1,000元,此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计算标准,经释明,原告同意按年利率不超过15.4%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截止2021年5月21日的利息为16,800元,经核算该利息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部分按年利率15.4%予以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按期归还本息,显属违约,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息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实际出借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詹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詹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益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止的利息为16,800元,剩余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计360元,由被告詹国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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