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春申大道183号、183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671014534T。 负责人:雷阳明,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系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龙,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谭彦,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王传凤,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巫溪支行”)与被告谭彦、被告王传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巫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彦、被告王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巫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95887.51元及暂计至2021年1月24日的利息5281.26元,以上共计301168.77元,并另以295887.5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照逾期年利率6.37%的标准支付利息;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9000元及诉讼费;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ⅹ房屋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整,并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6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7日至2032年3月17日,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乙方(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其他费用;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2017年4月1日,原告方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已逾期十几次以上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原告认为,作为借款双方应当秉承诚信原,按时按约归还借款,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民法典》的规定。原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和自身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因此已支付律师费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谭彦、被告王传凤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日,被告王传凤、被告谭彦办理结婚登记。同月9日,二被告因购买房屋而共同向原告邮政银行巫溪支行申请个人贷款36万元,并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50018067117035870895)。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6万元整,用于购买坐落于ⅹ的房屋;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32年3月1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执行;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若连续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自实际放款日起少于12个月的,应按提前偿还贷款本金的1%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最低还款申请金额为10000元,且应为1000元人民币的整数倍;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组合担保。被告王传凤、被告谭彦自愿将该合同项下借款用于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号为ⅹ。原告于2017年4月1日放款,被告谭彦出具借据,明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32年4月1日,年利率4.9%,逾期利率6.37%。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归还本金64112.49元及偿还部分利息后,便未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巫溪支行遂于2021年1月19日向被告谭彦、被告王传凤宣告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在七日内清偿前述债务。截止2021年1月2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5887.51元、利息5281.26元及以后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邮政银行巫溪支行为追讨上述债务而提起本案诉讼共产生律师费用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面谈面签承诺书、客户须知、借款人配偶声明、抵押物共有人声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查询结果、《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送达地址确认书、宣告及确认书、贷款结清试算单、律师费发票,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谭彦、被告王传凤作为夫妻因购买房屋需要,而共同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了贷款金额、还款期限及利率,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双方已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借贷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向二被告提供了按揭贷款36万元,但二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仅向原告返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再返还其余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归还下欠贷款本295887.51元,并给付截止2021年1月24日止尚欠的利息5281.26元,并另以295887.51元为本金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37%支付利息至还清该本金之日止,并负担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因二被告自愿以其房屋(位于ⅹ)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倘若前述抵押物的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则不足部分应由二被告共同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鉴于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彦、被告王传凤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返还下欠贷款本金295887.51元,并给付截止2021年1月24日止尚欠的利息5281.26元,并另以295887.51元为本金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还清该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37%支付利息。 二、被告谭彦、被告王传凤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支付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9000元。 三、若被告谭彦、被告王传凤未按前述判决内容履行清偿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谭彦、被告王传凤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位于ⅹ,抵押登记证书证号为“ⅹ”)]进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谭彦、被告王传凤继续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2976.27元,由被告谭彦、被告王传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熊礼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柳 书 记 员 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