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香樟宾馆,住所地:桐庐县。
经营者:陈林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凤川街道上洋洲村居民六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为民,男,系桐庐县城南街道香樟宾馆员工。
被告:蒋小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香樟宾馆(以下简称香樟宾馆)与被告蒋小刚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香樟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香樟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小刚支付原告香樟宾馆房费357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香樟宾馆表示放弃利息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蒋小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蒋小刚因在桐庐县城打工而入住原告香樟宾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房费一年结付一次,但到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却以经济困难(没有拿到工资)拖延支付,后经原告经营者再三催讨,被告于2020年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所欠房费357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香樟宾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蒋小刚欠原告香樟宾馆房费357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小刚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香樟宾馆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香樟宾馆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蒋小刚欠原告香樟宾馆房费357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旅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香樟宾馆按约为被告蒋小刚提供了住宿服务,被告蒋小刚理应按约支付房费。原告香樟宾馆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房费357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庭审中,原告香樟宾馆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蒋小刚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蒋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香樟宾馆房费357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被告蒋小刚负担。
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香樟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蒋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行杭州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