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井海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尔勒市塔什店南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彤,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屯龙翔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06551677XC,住所地新疆北屯市新区玉带河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裴晓东,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井海涛与被告北屯龙翔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屯龙翔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彤、被告北屯龙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井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北屯龙翔公司支付商砼款857万元,承担自2019年5月12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的利息32.9945万元及自2020年5月13日至还款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泰新疆分公司)承建北屯龙翔公司龙翔大酒店工程,原告为山东天泰新疆分公司供应砂浆等建筑材料。截止2014年,原告共向山东天泰新疆分公司提供建筑材料估算价款共计857万元,经原告多次向山东天泰公司新疆分公司催要,2015年7月23日,该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云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齐云昌共欠原告907.12万元。随后,山东天泰新疆分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截止起诉之日,山东天泰新疆分公司处于被吊销登记状态,但未注销登记。2019年5月12日,原告、山东天泰新疆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云昌及被告协商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山东天泰新疆分公司欠付原告的857万元材料款债务转让被告,被告依约承担债务。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北屯龙翔公司辩称:1.案涉商砼款是山东天泰新疆分公司对原告井海涛所负债务,不是齐云昌个人债务,主债务人山东天泰公司未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加盖公章,该协议无效;2.协议约定最终材料款的金额以工程中实际发生的对账单为依据,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但原告井海涛从未与被告协商,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山东天泰公司新疆分公司的法人齐云昌实际是负责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井海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欠条一份,2015年7月23日齐云昌向井海涛出具,用于证明2013年原告为玉带河大酒店工程提供建筑材料,材料款合计667万元及利息240.12万元,共计907.12万元; 证据2.债务转让协议,2019年5月12日由原告井海涛、齐云昌及被告北屯龙翔公司签订,用于证明原债务人山东天泰新疆分公司、齐云昌与原、被告协商,山东天泰新疆分公司、齐云昌将欠原告井海涛材料款857万元的债务转让被告北屯龙翔公司。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北屯龙翔公司对原告井海涛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2015年齐云昌系北屯龙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欠条也不应以被告及齐云昌名义出具,该款应由山东天泰新疆分公司支付,欠条也应由山东天泰新疆分公司出具;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山东天泰新疆分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工程承包关系,与齐云昌没有关系,但是债务转让协议中未加盖山东天泰公司的公章,协议中也表明最终材料款金额以工程中实际发生的对账单为依据,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因协议上的山东天泰新疆分公司公章没有盖,原告亦未与被告北屯龙翔公司协商最终材料款金额,提出欠付材料款金额为667万元,并非857万元,不认可协议效力。 本院对原告井海涛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北屯龙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井海涛为山东天泰新疆分公司承建玉带河大酒店工程提供建筑材料,2015年7月23日,山东天泰新疆分公司负责人齐云昌,也是被告北屯龙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天石商砼(井海涛)2013年玉带河大酒店工程材料款667万元(以实际对账单为准),2014年8月13日债转股计息按1.36系数计算240.12万元,合计907.12万元,注:计息部分根据工程结束后盈亏状况,双方协商解决。”落款处为“北屯龙翔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齐云昌”。2019年5月12日,原、被告及齐云昌经协商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山东天泰新疆分公司承建玉带河大酒店工程提供材料估算价款857万元,并约定最终材料款金额以工程中实际发生的对账单为依据,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山东天泰新疆分公司、齐云昌将欠原告材料款857万元的债务转让被告,原告对债务转让无异议。协议表明2015年7月23日,齐云昌以个人名义就该笔欠款给井海涛出具欠条,确认齐云昌对该笔材料款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债务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本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为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债务人无论是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还是部分转移给第三人,都要求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本案中债务人齐云昌把对债权人即原告井海涛所负有的合同义务,转移给被告北屯龙翔公司,原告对此次债务转让无异议,该债务转移系齐云昌(原债务人)与原告(债权人)、被告(新债务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新债务人,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关于涉案债务并非齐云昌个人债务的辩解,经查,齐云昌在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在2019年5月12日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时明确表明其系债务人身份,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并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债务加入行为成立,齐云昌也因此具备了合同债务人的身份,但此时山东天泰新疆分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齐云昌未取得山东天泰公司授权,该公司亦未在债务协议上盖章确认,故不能认定山东天泰公司系该协议当事人。被告北屯龙翔关于原债务人山东天泰新疆分公司未盖章,债务转让协议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案涉债务转移金额。本案原告井海涛提出债务转移金额为857万元,但被告北屯龙翔公司对此不认可,并提出债务转让协议中关于齐云昌欠付原告井海涛857万元材料款系估算价款,根据该协议约定最终材料款的金额以工程中实际发生的对账单为依据,还需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庭审被告明确表示对此不予认可,系行使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被告(新债务人)可以用齐云昌(原债务人)对于原告(债权人)拥有的抗辩权,向原告提出抗辩。本案中齐云昌出具欠条确认材料款为667万元,被告庭审中对该金额亦予以认可,从以上事实分析,该债务转让协议的材料款金额应为667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66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是被告北屯龙翔公司应否承担原告井海涛的利息损失。案涉债务转让协议中未对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作为新债务人对该部分利息不负偿还义务,故原告井海涛要求被告龙翔公司承担利息329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屯龙翔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井海涛667万元; 二、驳回原告井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00元,减半收取计37050元,由原告井海涛负担9281元,被告北屯龙翔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顾新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钱翠萍 书 记 员 何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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