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增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杨菁、张佳音,浙江登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嘉兴中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耀城广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9FJBQ59。

法定代表人:邱增国。

第三人:高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邱增国因与被告嘉兴中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三人高伟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彦权独任审判,后因第三人高伟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佳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中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解散嘉兴中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高伟以及丁先峰、胡文斌共同出资设立嘉兴中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的组织、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等业务。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其他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告公司股东高伟持股比例为40%,然而高伟目前下落不明,被告事务长期处于瘫痪状态,经营管理陷入僵局,无法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被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已无法正常开展经营业务,给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如继续存续势必给原告造成新的损害,现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散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嘉兴中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高伟未作陈述。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公司章程、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截图,证明原告持有25%的股权,是提起公司解散纠纷诉讼的适格主体。

2.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除原、被告外的股东同意解散公司的事实。

3.律师函及EMS回单,证明原告提起召开解散公司的股东会,但第三人未参加的事实。

4.公司税务申报记录,证明公司经营瘫痪的事实。

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经营瘫痪的事实。

6.启信宝截图,证明被告四位股东的持股情况及原告持25%的股权,是提起公司解散纠纷诉讼的适格主体。

被告嘉兴中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三人高伟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嘉兴中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8日,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4个,即本案原告邱增国、第三人高伟及丁先峰、胡文斌,其中原告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持股比例为25%,第三人高伟认缴出资额40万元,持股比例为40%,丁先峰认缴出资额为30万元,持股比例为30%,胡文斌认缴出资额为5万元,持股比例为5%,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4月15日前。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其他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嘉兴中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后,主要经营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的组织、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等业务,2018年后公司停止经营。2019年7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通知第三人高伟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解散事宜,但第三人未参加。原告于2020年9月8日以第三人高伟目前下落不明,被告事务长期处于瘫痪状态,经营管理陷入僵局,无法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为由诉请解散公司。

另查明,公司股东丁先峰、胡文斌出具情况说明:嘉兴中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2018年年初已经陷入僵局,不能正常经营,同意通过诉讼方式解散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公司解散纠纷。原告持有被告嘉兴中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5%的股权,符合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条件。被告嘉兴中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2018年后停止经营,大股东高伟下落不明,公司无法通过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显然已陷入僵局状态,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故原告请求解散被告嘉兴中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中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三人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嘉兴中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散。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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