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永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辉(系范永超之兄),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投新疆罗布泊钾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团结路470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坤,男,****年**月**日出生,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范永超因与被申请人国投新疆罗布泊钾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钾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2民终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范永超申请再审称,1.范永超要求国投钾盐公司补发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中,国投钾盐公司提供的范永超2013年之后的工资凭证明确记载国投钾盐公司仅支付28.98元的病假工资,变相降低范永超岗位薪酬标准,侵犯范永超合法权益。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国投钾盐公司提交的《离职协议书》中载明乙方(范永超)鉴于自身身体原因,无法从事甲方(国投钾盐公司)的工作,现主动向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但国投钾盐公司并未提供该申请,说明范永超在签订《离职协议书》时受到国投钾盐公司的欺诈。2013年范永超被鉴定为精神三级残疾,确诊精神分裂症后国投钾盐公司至今未安排范永超返岗,因国投加盐公司停发病假工资按事假处理后失去经济来源,范永超在社区帮助下从事保安工作获取生活费,但不能以此证明范永超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当庭质证。范永超二审提交录音证据拟证明其在签订《离职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趁人之危,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违背范永超个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但庭审时未予以播放,未经质证和辩论。4.原判决并未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出判决。《离职协议书》中第四条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基于劳动关系的费用及第五条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及其亲属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任何部门主张权利,明显违法。5.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审中范永超法律援助律师没有积极为范永超进行举证辩论,法官亦未要求范永超监护人补充举证辩论,且庭后法官对法律援助律师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避而不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国投钾盐公司答辩称,1.国投钾盐公司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2008年7月10日,范永超与我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7月10日,合同约定劳动期限届满。范永超因身体原因自2013年10月之后再未到公司上班,长期请病假。我公司因考虑到范永超身体原因,一直以范永超可以享受医疗期待遇为由,没有与其正式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直至2018年2月,范永超身体有所好转,公司才与其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且考虑到范永超的身体原因,我公司额外多支付了4个月经济补偿金。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医疗期至企业职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企业职工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以上规定,我公司不存在少发工资的事实。2.原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范永超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录音光盘,一方面我公司对于录音光盘内容需要再行核实,另一方面,该录音光盘内容较长,我公司提出庭审结束后另行提交质证意见,我公司也在庭后进行了质证,不存在未经质证的情形。3.二审法院制止范永超代理人的发言系提示其代理人要围绕案件事实阐述观点,庭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剥夺范永超辩论权利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范永超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涉案离职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2.原审判决未予支持范永超主张补发工资的请求是否失当;3.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关于焦点1。再审申请人范永超主张其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系受国投加盐公司欺诈和胁迫才签订,应当认定该《离职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谓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的成立要求具备欺诈一方具有欺诈的故意、欺诈的行为以及受欺诈方签订合同是由于受欺诈的结果三项构成要件。但本案中,范永超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国投钾盐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告知范永超虚假情况,欺骗并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证据。范永超仅称,国投钾盐公司通知其前往公司是签订《劳动合同》而非《离职协议书》,但《离职协议书》及当日签订的《承诺书》均载明自愿申请解除与国投加盐公司的劳动关系,内容表述并无歧义,且范永超在《离职协议书》签订之时并未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个人所签署文件的内容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范永超主张《离职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范永超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前、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甲方(国投钾盐公司)不拖欠乙方(范永超)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任何基于劳动关系可能产生的费用。”范永超在其另签订的《承诺书》中亦承诺“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本人和国投加盐公司再无任何纠纷”。即范永超认可对基于劳动关系可能产生的费用范永超均不再向国投钾盐公司追究。庭审中,范永超认可其自2013年9月入院治疗起就再未到公司上班,未向公司提供劳动,而原审判决已支持范永超病假期间工资差额11430.47元,范永超再行主张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关于焦点3。范永超虽主张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未经质证,但经审查,2020年9月24日二审开庭时范永超向法庭提交录音证据,合议庭针对录音证据提出“所有录音证据庭后组织质证”。2020年10月24日下午,国投钾盐公司对庭审中范永超提交的四段录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签署质证笔录,且二审判决认定该证据杂音较大听不清,国投钾盐公司也不认可真实性,故并未采信。即二审判决并未将该录音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另,关于范永超主张原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其法律援助律师未积极举证答辩的问题。经审查,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举证意见、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但范永超代理人是否积极举证答辩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范永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范永超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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