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五方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法定代表人:张小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陇奎,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美,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华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杨**,男,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林,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五方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方公司)因与东莞市华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7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20年09月21日,五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秦公司向五方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定金100,000元及向五方公司另行赔付100,000元;2.杨**对华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华秦公司、杨**承担。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东莞市五方智能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东莞市五方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华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三、驳回东莞市华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150元、反诉受理费1,350元,由东莞市五方智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东莞市华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东莞市五方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7324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五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泰公司逾期交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目的,双方签订的报价单在华泰公司将设备拉回后解除;二、华泰公司交付的设备结构不符合要求且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首先华泰公司交付的设备结构不符合双方在微信中确定的设备结构,其次华泰公司生产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具体表现为:设备缺零件(白板);设备行程太短,口罩夹不住,夹子夹到口罩后不能顺利从设备中掉下来,设备压出来的口罩封边不对称;口罩无法脱模;螺丝划到脱模片等(详见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及电话录音)。再次,华泰公司员工在调试单中确认运往河南的设备定位不准无法正常生产;三、五方公司无需向华泰公司、杨**赔偿损失50,000元;四、因华泰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华泰公司应向五方公司返还定金100,000元及另行赔付40,000元;五、杨**应对华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五方公司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973民初17324号民事判决;2.华泰公司向五方公司返还定金100,000元及另行赔付五方公司40,000元;3.杨**对华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泰公司、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莞市华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杨**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逾期交货问题。双方之间的报价单约定华秦公司应当在五方公司支付定金之日起15日内完成交货,即华秦公司应当于2020年4月19日前交货。华秦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方通知五方公司提货,确有逾期交货。但是,逾期交货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即使逾期交货严重程度已经导致合同解除,五方公司亦应在华秦公司逾期之时向其提出该主张并拒绝收货。但本案中,五方公司并未拒绝收货,亦未于华秦公司逾期之时提出解除合同,而是通知华秦公司送货至其指定的客户处。换而言之,在华秦公司逾期交货时,五方公司并未主张解除合同,而是以实际行动表示可以继续履行。故五方公司以华秦公司逾期交货为由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质量问题。五方公司主张华秦公司交付的口罩封边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封边及无法脱模。但是,根据五方公司提供的口罩图纸显示,口罩封边角度为131°,而五方公司在使用案涉封边机封边的口罩封边角度为137°,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无法封边及无法脱模是由于口罩封边角度变化所致。同时,双方并未约定一旦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五方公司即享有合同解除权。相反,从五方公司提供的设备调试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显示,在五方公司或其客户反映设备使用不顺后,华秦公司给予积极回应并及时进行调试。因此,五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质量问题,亦无法证明其享有相应的合同解除权。故对于五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由于五方公司关于逾期交货及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故其在未与华秦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口罩封边机退回华秦公司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五方公司以自身违约行为要求华秦公司退款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符合交易发生时口罩封边机的市场交易状态及华秦公司的预期收益损失,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莞市五方智能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五方智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