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川市兰石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吴川市兰石镇兰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帝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日梅,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苏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慧,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川市兰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兰石开发公司)诉被告梁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石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日梅、被告梁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石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位于吴川市兰石镇兰石车头地段(兰石开发区)自编号为249、250、251号的地块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249号地块为252号地块。事实和理由:1994年4月14日,吴川市人民政府将位于吴川市兰石镇兰石车头地段(兰石开发区)总面积63651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吴川市兰石镇政府(以下简称兰石镇政府)名下[吴府国用(1994)字第082114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4年4月30日,吴川市兰石镇政府将前述土地发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开发使用,原告是前述土地的实际土地使用权人。但自2008年初,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霸占了前述土地中的自编号为249、250、251的地块,作建房使用。虽原告多次阻止,并要求被告对所建造的房屋进行拆除,但被告均不予理睬。综上,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侵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所占有的位于吴川市兰石镇车头地段(兰石开发区)自编号为249、250、251号地块,并恢复原状。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梁福答辩称,一、被告梁福对涉案地的第250、251号地块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侵犯他人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受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的委托,2008年11月21日,吴川市土地交易所、湛江市物业拍卖行有限公司依法对位于吴川市兰石镇车头地段(兰石镇开发区)的63651平方米[证号:吴府国用(1994)字第0821140000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被告梁福以38900元的价格竞得该土地使用权中的第250、251号地块,并顺利成交。2008年12月8日,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霞法执字第64--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位于吴川市兰石镇兰石车头地段的第250号地块(面积为75平方米),第251号块土地(面积为105平方米)使用权归买受人梁福(身份证号码:440××××××××××××512)使用。”经吴川市兰石镇建设委员会批准,被告梁福在该第250、251号地块上建起楼房后居住至今,相安无事。虽然被告梁福至今未办理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梁福对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四至清楚,权属清晰,不存在侵犯他人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原告兰石开发公司主张其对该第250、251号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杈,起诉被告梁福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兰石开发公司已自动丧失对涉案地的第250、251号地块的经营管理和开发使用的代管权,其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首先,在被告梁福竞买到涉案的第250、25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之前,该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兰石镇政府。尽管兰石镇政府曾经将该地的使用权委托给原告兰石开发公司经营管理和开发使用,原告兰石开发公司也仅仅是该地的代管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次,在被告梁福竞买到涉案的第250、251号地块使用权后,原权属人兰石镇政府已自动丧失对该地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土地代管人的原告兰石开发公司,也当然自动丧失其代管权,其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干涉被告梁福对本案土地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兰石开发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尽管兰石镇政府曾经委托兰石开发公司代管涉案地,但并没有授权给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兰石开发公司仅仅是享有经营管理和开发的权利,不包括诉讼等实体权利。在被告梁福等人竞买到兰石镇政府的土地使用权后,对兰石镇政府的其他未被竞买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兰石开发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目前仍然享有经营管理和开发的权利,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梁福并没有侵占涉案的第252号地块的使用权,没有在该地块上建房,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多年来该地块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兰石开发公司是一家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的空壳公司,已经不能进行一切与经营业务有关的经营活动,包括代管兰石镇政府的土地使用权,而且其目前也不具备任何经营资格和实力,甚至连固定办公人员和办公住所都没有。兰石镇政府作为人民的政府,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和大局意识,目前不可能仍然把土地使用权交给这样一家风险极高、毫无经营实力的主体代管。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理,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主张证明吴川市人民政府将位于吴川市兰石镇兰石车头地段(兰石开发区)总面积63651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兰石镇政府名下,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土地使用权证与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有一定关系,故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8民终1698号民事判决、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质证认为该判决书虽然是2017年的,但针对的是被告竞买土地之前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目前对兰石镇政府名下未被竞买的土地仍享有代管权。该判决书对原告是否对位于吴川市兰石镇兰石车头地段的土地进行管理和使用进行了查明及认定,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关系,故亦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供的湛江市丰名城建测绘有限公司测绘的宗地图,原告主张证明被告侵占的250、251、252号地块概况,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宗地图是原告自行委托的测绘,本院难以查明该证据的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4.对于原告提供的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的档案材料,主张证明被告因土地面积不符,相关部门不同意办证,涉案250、251地块处于待处理状态,被告无权处理该土地。被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加盖出处公章,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5.对于被告提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附件》、湛江市物业拍卖行成交凭证、《湛江市物业拍卖行有限公司函》、《兰石开发区拍卖土地示意图》、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质证认为被告未能证明其已经支付拍卖款,且原告为涉案251、252号地块实际使用权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备关联性,且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通过拍卖竞得位于吴川市兰石镇兰石车头地段的251、252号地块,故予以采信;6.对于被告提供的规划意见书,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不予采信;7.对于被告提供的工程建设许可证,被告主张证明其经吴川市兰石镇建设委员会批准在251、252号地块建房使用,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质证认为未能体现出是251、252号地块的工程建设许可证。仅凭该工程建设许可证中载明的土地位置、面积,难以明确得出其与251、252号地块的关联性,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补强,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原告杨亚比与被告吴川县兰石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吴川市兰石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2017)粤08民终169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98号判决),其中确认如下事实:“1993年2月25日,经吴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兰石镇政府成立了兰石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华周,经营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投资人为兰石镇政府,但实际上兰石镇政府没有投入。1993年5月6日,兰石镇政府向吴川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征用位于吴川市兰石圩的东面土地95.479亩进行开发,被征用前的土地分别属于吴川市×××××××的集体土地。1994年4月14日,吴川市人民政府核发吴府国用(1994)字第082114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兰石镇政府,土地坐落吴川市兰石车头地段,总面积63651平方米’。1994年4月30日,兰石镇政府将土地交给梁华周承包的兰石开发公司经营管理。”该案诉争土地是位于吴川市兰石镇兰石车头地段[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吴府国用(1994)字第08211400001号]的317、318、319、320、321、322号地块,上述民事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21日,湛江市物业拍卖行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拍卖行成交凭证;同年11月26日,吴川市土地交易所、湛江市物业拍卖行有限公司作为拍卖人与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附件》,其中载明拍卖标的为“吴川市兰石镇车头地段(兰石镇开发区第250号地块,土地面积:75㎡;第251号地块,土地面积:105㎡)。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1)霞法执字第64—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二、位于吴川市兰石镇兰石车头地段的第250号地块(面积为75平方米),第251号块土地(面积为105平方米)使用权归买受人梁福(身份证号码:440××××××××××××512)使用;三、买受人持本裁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于同日向吴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01)霞法执字第64—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在涉案252号地块上的帐篷、杂物是属于被告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兰石开发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被告应否排除妨害、恢复涉案土地原状。

关于原告兰石开发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已经丧失对涉案地块的经营管理及开发使用的代管权,不是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以其为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故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是本案适格原告。至于原告是否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只可能影响其诉讼请求在实体上能否得到支持,并不影响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应否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问题。根据1698号判决的查明事实内容,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1994年间,原告开始对位于吴川市兰石镇兰石车头地段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吴府国用(1994)字第08211400001号]进行管理和使用。原告主张涉案252号地块位于上述土地范围内,被告未对该事实明确提出异议,仅以其不存在侵权行为进行抗辩,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虽辩称其没有在该地块上建房,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但又在庭审中确认其在该地上的帐篷、杂物是属于被告的,构成自认,被告该堆放行为已妨害原告使用,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对涉案252号地块的侵害,并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的请求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

至于涉案250、251号地块,被告对原告在被告竞买土地前经营管理、开发使用上述地块的事实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以1698号判决主张其现仍为涉案250、251号地块实际使用权人,但该案诉争土地为317、318、319、320、321、322号地块,故并不能仅以此作为本案涉案的250、251号地块实际使用权的权属依据。由于在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其名下的权属证书等直接证据对涉案250、251号地块权属现状加以证明的情形下,应综合本案证据并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被告提供了关于涉案250、251号地块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作为反证,足以使对原告目前仍有权管理、使用涉案250、251号地块的事实存在与否陷于不能确定、真伪不明的状态,故对原告该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梁福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对位于吴川市兰石镇兰石车头地段[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吴府国用(1994)字第08211400001号]252号土地的侵害,自行清除其堆放在该土地上的帐篷、杂物,并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吴川市兰石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

二、驳回原告吴川市兰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川市兰石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70元,由被告梁福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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