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忠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杨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邢塘街道居然之家二楼*室。
被告:北京千重装饰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T4D3R43,住所地住安徽省临泉县邢塘街道居然之家二楼25室。
负责人:杨彪。
审理经过 原告刘忠贤与被告杨彪、千重临泉分公司(以下简称千重临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彪、千重临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忠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承揽费用14,3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彪在临泉县开设千重临泉分公司。被告千重临泉分公司将其承包的装修项目中的贴地板砖等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约定每完成一家装修就立刻支付承揽费用。2021年1月11日,被告杨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14,300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彪、千重临泉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彪因欠原告刘忠贤劳务款,于2021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忠贤14300元(工程款),于2021.5.1日前归还。欠款人:杨彪,身份证341221198002××××,手机139××××8712。2021.1.11。”现原告以诉中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举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刘忠贤与被告杨彪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杨彪拖欠原告工钱14,3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等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彪支付工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杨彪虽系被告千重临泉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欠条中的欠款人处仅有被告杨彪签字,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彪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千重临泉分公司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千重临泉分公司支付欠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彪、千重临泉分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杨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忠贤工钱14,3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忠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计79元,由原告刘忠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毕雯琦
书 记 员 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