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全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长葛市。现住鄢陵县。

被告王明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全勋与被告王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全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房子,往原告处购买钢筋下欠1490元,并打写欠条,几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借故一拖再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明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左右被告王明亮因家中盖房子向原告张全勋赊购钢筋,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收钢筋欠款壹仟肆佰玖拾元王明亮”。因上述款项一直未支付,故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明亮欠原告张全勋钢筋款1490元,出具有欠条,双方之间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欠款1490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全勋支付欠款149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明亮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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