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兴发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珠藏镇链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3471356682。
负责人:吴桂平,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兰亚松,男,该煤矿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林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荣梅,女,由贵州省经济与法制建设促进会推荐。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兴发煤矿(以下简称:兴发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许林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4民初5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兴发煤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524元。事实及理由:1.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许林林认定为工伤前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288元/月,故其停工留薪工资计算标准为107.6元/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3288元/月。2.被上诉人所受为十级伤残,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国家标准第4.1.5项之规定:“生活自理障碍一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a)进食:完全不能自主进食,需依赖他人帮助;b)翻身:不能自主翻身;c)大、小便:不能自主行动,排大小便需要他人帮助;d)穿衣、洗漱:不能自己穿衣、洗漱,完全依赖他人帮助;e)自主行动:不能自主走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a)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b)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或四项需要护理;c)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或两项需要护理。”被告所受之伤明显不属于自活不能自理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护理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并未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并不需要专人进行护理,不应产生相应的护理费。即使需要护理,也应由申请人举证是否有人对其进行护理,一审中被告并提供有限工资支付凭证,被申请人核实后依相关凭证予以报销。如由申请人家属进行护理的应出具护理人员相关的工作证明,没有工作的按黔人社发(2019)16号文件二区类1670元/月标准进行支付,而在本案中,申请人均未提交以上证据。综上,应由上诉人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为51376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8/月×3个月=9684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07元/天×120天=1284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林林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兴发煤矿起诉请求:⒈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⒉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252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被告于2019年4月入职原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计件计算;被告受伤时间为2019年9月9日,原告到织金健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系由原告支付;原告未安排人员对被告进行护理,由被告家属对被告进行护理,其家属无固定收入;被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120天;仲裁庭查明事实部分;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
本院查明
一审认为:对于被告的工资收入水平,虽然原告提交工伤保险缴费明细,但该证据并不能如实反映被告的真实工资水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提交的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为此,结合被告所从事的工种,本院确定被告的工资收入按本省2019年度采矿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1133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所受工伤可获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属于工伤保险赔偿项目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进行申领,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审核拨付。被告可获赔偿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贵州省2019年度采矿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1133元的标准计算为:71133元/年÷365天×120=23386.19元;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下发的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以2019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2113元的标准计算为72113元/年÷12×3个月=18028.25元,被告仲裁请求提出该项主张为18028元,本院确认该项金额为18028元;护理费,按201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821元计算为:46821元/年÷365×20=2565.53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要求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住宿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交通费、住宿费的答辩请求不予支持。以上金额共计43979.72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因本案属于工伤保险纠纷,应适用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双方劳动关系,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兴发煤矿与被告许林林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兴发煤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许林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共计43979.7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兴发煤矿负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收入,其主张按照缴费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最低1个月。”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按照缴费工资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被上诉人2019年遭受工伤住院治疗,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标准的情况下,一审以2019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兴发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