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晓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郅俊霞,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温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晓华与被告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郅俊霞、被告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另应扣除已偿还利息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5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每月4400元(月息千分之二十二),按月结息。2012年6月28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每月2200元(千分之二十二)。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两份。期间被告陆续归还借款利息共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无果。为此,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温斌辩称,本案不成立,是虚假证据,王晓华当时是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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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信贷主任,2012年5月3日我确实经原告介绍并提供担保向信用社银行借款20万元,后又借款10万元,这笔贷款打到我的账户上了。每月还息打到信用社户名为李俊的账号上,原告说的给付利息不成立,因为我每月都在还。2014年8月5日,还款20万元打到李俊账户,同时8月份还利息4840元,9月份起每月还利息2200元打到李俊账户,2015年3月份又还款5万元,之后还利息1100元每月,中间和原告协商,因为原告已经成为信用社主任,协商后有一阶段没有还本金利息。2018年后半年,原告让我每月还本金1500元,没有利息,有我们之间聊天记录为证。原告称已经给我做成按揭,每月20日上传还1500元的回单,还了多少我记不清,每月还款都打在尾号5677的李香兰信用社账户上。原告诉称的30万元不成立,经过我计算,我也就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多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日,被告温斌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王晓华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千分之贰拾贰元。(计4400/月)按月结息”。2012年6月28日,被告温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晓华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千分之贰拾贰元(计2200/月)按月结息,到2012年11月28日归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上述二份借条、原告母亲崔藏芬向温斌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并自认收到被告借款利息50000元。对此,被告质证表示:借条是为了提供担保所打,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向信用社借款;对转账记录,表示确实收到了30万元,谁转的钱不清楚;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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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温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1、农村信用社还款凭证一组(信用社2200元回单原件二张、信用社1500元回单复印件一张、账单详情截图复印件一张、李香兰信用社银行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2014年8月5日还款20万元,还利息4840元,在这之前每月还利息是4400元,后来又借款10万元,每月还利息2200元,从2014年9月份开始每月还款2200元,从户名为李俊信用社银行卡的明细可以看出我每月还款情况。2015年3月还款5万元,同样打给李俊的账户,剩余5万元每月还息1100元,后来经过协商从2018年开始每月还1500元本金,没有利息了,一直还到2019年上半年,可以从户名为李香兰的账户尾号5766银行卡看出每月还款1500元;另外请求法庭调取李香兰、李俊的银行卡明细,证明还款情况;2、原、被告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每月都在还款,而且后来还的1500元都是本金。

原告举证 原告质证表示李俊信用社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李俊与本案无关,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李香兰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原告认可,是还的利息,可以在利息中扣减。对微信聊天记录需要被告提交原始载体进行核对。

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交户口本及户名为李香兰的银行流水,拟补强举证,认可被告通过李香兰账户还款21000元并自认被告共计还款七、八万元。被告质证表示认可通过李香兰账户还款21000元,不认可崔藏芬是原告母亲。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借条、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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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斌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交付借款被告表示接受,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是向农村信用社所贷而非原告,但未提交相应借款凭证,且与其出具借条、接受个人转账的行为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期满后,被告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迟延履行的应依法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关于借款金额3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偿还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七、八万元,被告表示尚欠20000多元。由于原、被告陈述差异较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对于借款偿还情况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已支付利息金额,结合原、被告陈述及现有证据,本院认定71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优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或利息。被告所偿还的71000元,应优先抵充利息。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月息2分计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调整为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案经调解无效。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5—

一、被告温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分两两笔计算:一笔以2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2年5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一笔以100000元计息基数,自2012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7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温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志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菁

书 记 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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