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周绍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于为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抚顺市顺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日、周绍芬诉被告于为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日、周绍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为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日、周绍芬诉称,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向王家华(系二原告儿子)借款11,000元,同年11月17日被告再次向王家华借款13,000元,借款到期王家华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借故没有还款并再一次于2018年5月16日提出向王家华借款100,000元,并承诺2019年6月1日前连同以前的借款一并还清,还约定从2018年每月18日起,每月18日给付王家华利息2,500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6月1日,截至2018年5月16日王家华分三次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124,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付清本金及利息,按照双方借款时约定被告至2020年6月1日应付王家华利息60,000元,王家华本人及其父母多次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被告要求其还清借款,被告总是无理推脱,为此原告饱受精神压抑已经身心俱疲。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24,000元,利息60,000元(当庭要求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于为沧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称王家华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向王家华借款的目的系被告的投资需要。原告提供3张借条,分别是2017年11月17日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王家华借款13,000元,2017年12月30日还清;2017年10月30日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又向王家华借款11,000元,2018年2月13日前还清;2018年5月16日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王家华借款100,000元,每月18日支付利息2,500元,借款期限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6月1日,2019年6月1日到期还本金100,000元。原告称王家华可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借款。原告周绍芬给被告出具收条两张,分别于2020年9月29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500元;于2021年2月10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300元。二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显示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完全否认借款事实。原告称如被告已将借条上的借款偿还王家华应将借条收回,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已返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微信号×××的实名注册信息,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复函显示该微信号的实名注册人为本案被告。二原告称被告除了偿还800元,未偿还过其他本金及利息,偿还的800元同意视为偿还2017年10月30日借款11,000元的本金,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共计123,200元。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及依据,二原告在审理阶段明确表示2018年5月16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因约定过高,同意调整为自2018年5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11日(开庭当日)期间,按LPR4倍的标准计算利息。2017年11月11日借款本金13,000元及2017年10月30日借款本金11,000元的利息放弃主张,2021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也不主张。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系出借人王家华的父母,王家华于2020年10月5日因病去世。二原告称王家华除二原告外,没有其他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收条、户口本、结婚证、死亡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原告申请调取的微信号绑定实名制查询复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于为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中,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王家华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家华于2020年10月5日因病去世,二原告作为王家华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欠王家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王家华共计借给被告本金124,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的800元视为偿还2017年10月30日借款11,000元的本金,故对被告还应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3,200元。关于借款利息,因被告2018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中认可向王家华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18日支付利息2,500元,二原告表示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同意以尚欠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11日(开庭当日)期间,按LPR4倍的标准计算利息,放弃其他借款及2021年5月1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为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日、周绍芬借款本金123,200元; 二、被告于为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日、周绍芬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期间的利息(以尚欠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11日(开庭当日)止期间,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于为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林思圻 书记员蒲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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