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2021)渝0111民初5965号
原告:唐琼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苏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审理经过
原告唐琼芳诉被告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胡孝松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琼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琼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8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30日起,以73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苏伟因欠原告唐琼芳的水泥、河沙等材料款及以及送材料的人工费等共计7384元。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未支付。2019年8月11日,被告在大学城虎溪派出所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该款欠条,但之后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苏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伟系房屋装修人员,在2019年期间,因需要河沙、水泥等材料为业主装修房屋,遂联系原告多次为其送货,未支付部分货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19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唐琼芳及所有工人水泥、河沙材料款及工钱合计:7384元(柒仟叁佰捌拾肆元正)。20号之前先预付4000元(肆仟元正),余款3384元月底前全部付完。欠款人苏伟(签字并捺印)2019.8.11号。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举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唐琼芳与被告苏伟虽未签订正式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唐琼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举示的被告苏伟出具的欠条原件以及在法庭陈述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苏伟向原告唐琼芳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了具体的付款时间,其到期未支付,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货款资金被占用,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当为此支付资金利息。其主张支付资金利息的时间应当从知道自己的权益被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以738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琼芳货款7384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7384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苏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