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南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现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蒋海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南良与被告蒋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南良到庭,被告蒋海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蒋海强归还借款本金543800元;2、请求判令蒋海强自2020年2月10日起以剩余本金人民币543800元为基数,按照借条约定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被告向原告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原告于2019年国庆节后受被告以月薪10000元工资为条件,回来帮助其打理生意,工作期间,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开始至2020年1月1日止,陆续以生意周转贷款代付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3800元,被告使用两个微信号与原告有交易和聊天,分别是微信名蒋先生、微信号×××77以及微信名蒋先生、微信号×××in。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20年1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条。被告仅在2020年2月10日偿还2万元,之后再未归还一分钱,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蒋海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南良与被告蒋海强系大学同学,2019年周南良从上海辞职后应蒋海强邀请在长沙帮蒋海强打理水果生意,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蒋海强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周南良借款,周南良分别以微信、支付宝及银行卡转款等方式向蒋海强及授权的关联人转款,转款情况如下:1、周南良通过微信转款向蒋海强(小蒋先生[果域提香])转款记录:2019年10月18日转2000元、2019年10月23日转3000元、2019年11月1日转5000元、2019年11月2日转10000元、2019年11月3日转20000元、2019年11月4日转20000元、2019年11月6日转10000元、2019年11月8日转10000元、2019年11月14日转2300元,2019年12月20日转1000元,以上通过微信转款共83300元;2、周南良通过支付宝向蒋海强(蒋先生罗小芹)转账记录:2019年11月4日分两次共转账3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19年11月5日转账49500元、2019年11月6日转账10000元、2019年11月7日转账10000元、2019年11月19日转账30000元、2019年11月22日转账20000元、2019年11月27日转账10000元、2019年12月2日转账20000元、2019年12月14日分两次转账22000元(15000元+7000元),以上通过支付宝共计转账201500元;3、2019年11月10日周南良在蒋海强的授意下向罗小芹转款95000元(转款附言:借给蒋海强实付9.5万),当天蒋海强通过微信向周南良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载明“今2019年11月10号蒋海强借周南良100000元整(拾万整),余(于)2019年12月10号之前还周南良。”蒋海强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署名并附身份证;4、2019年12月17日周南良应蒋海强的要求分两次向黄大威转款160000元(70000元+90000元);5、2019年11月8日周南良应蒋海强的要求向黄盛明转款30000元;6、2019年11月8日周南良应蒋海强要求通过中国银行手机银行向李复全转账22000元、向黄盛明转账30000元、2019年11月12日向罗小芹转款35000元,周南良表示这三笔钱均已结清,不再在本案中主张。
2020年1月18日双方就前期转款结算,蒋海强向周南良出具一张5638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为: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货款代付,借款期限共计5个月,于2020年1月22日归还部分本金不低于100000元,2020年2月28日归还部分本金230000元,2020年3月31日归还剩余本金233800元,至2020年3月31日归还全部本金。借款人如未按借条规定日期归还借款,需要从借条签订之日起给付24%的借款利息,并且愿意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蒋海强在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签名。诉讼中,周南良当庭陈述,蒋海强出具的563800元借条包括2019年11月10日的10万元借条金额在内,2020年2月10日蒋海强向周南良转款20000元,该款可用于清偿蒋海强的借款本金,后蒋海强未再还本付息。
另查明,2021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周南良诉请要求被告蒋海强清偿债务及利息,提交了蒋海强书写的借条(563800元)、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平安银行长沙天心支行个人账户明细清单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其中2019年11月10日蒋海强通过微信指示周南良向罗小芹的账号转款,转款记录显示当天周南良向罗小芹账户转款金额95000元,转款附言亦记载“借给蒋海强实付9.5万”,但蒋海强出具的是一张10万元借条,根据民间借贷实践性合同的性质,应以实际交付金额95000元作为借款本金,总借条中应核减5000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间蒋海强向周南良的借款金额应为558800元。诉讼中周南良认可出具借条后蒋海强于2020年2月10日清偿本金20000元,作为履行义务人的蒋海强未提交任何还款证据,结合债权人的自认,债务人尚欠付本金538800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债务人蒋海强理应还款。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自2020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利率主张超出了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对于超出该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蒋海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周南良清偿借款本金538800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自2020年2月10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19元,由原告周南良负担500元,被告蒋海强负担4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占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谢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