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艳,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学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洁,四川瀛楷典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霞因与被上诉人邹学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邱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屋原本就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儿子张滔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张滔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一系列虚假意思表示行为,擅自将案涉房屋无偿过户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是不合法的。三、案涉《租房合同》是在上述民间借贷纠纷中,张滔带人到上诉人家中,上诉人受到胁迫才签订的。且案涉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张滔和邱霞,并非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邹学英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1742号以及对应的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4民终840号判决已经确认案涉房屋属于邹学英所有,上诉人认为房屋属于其所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邹学英委托第三人张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受到胁迫,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到期后,邹学英多次要求上诉人腾退,但上诉人拒不腾退,上诉人应当腾退案涉房屋。

一审原告诉称 邹学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邱霞立即腾退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街××号××幢××单元××层××号房屋并交付邹学英;2.请求判令邱霞结清截至起诉之日占用房屋产生的租赁费、水、电、气、网络、物业等全部费用;3.请求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均由邱霞承担。一审审理中,邹学英当庭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邱霞与张滔签订了《售房合同》,约定:由邱霞将其所有的位于东坡区××街××号××幢××单元××层××号房屋,面积96.49平方米,以成交价30万元出售给张滔,产权证由张滔办理并由张滔承担费用,邱霞协助张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或办理公证手续。双方约定于2016年8月1日付定金2万元,于2016年8月10日前到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后,张滔付清全部房款。2016年8月5日,邱霞与张滔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邱霞向张滔借款30万元,期限3个月,2016年11月5日前邱霞必须还清张滔的本金和利息。邱霞以位于东坡区××街××号××幢××单元××层××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邱霞如无法偿还本金及利息,张滔有权处置抵押物。双方认定该房产价值为叁拾万元整……双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了案涉房屋售房公证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邱霞就案涉房屋委托张滔作为代理人办理以下事项:1、代为注销抵押登记,领取他项证;2、代为出售案涉房产,代为收取售房款;3、代为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含水、电相关过户手续);4、若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遗失,代为登报遗失,补办并领取;5、代为办理案涉房屋在过户、出售过程中的一切事宜……邱霞于当日向张滔出具了一份《收条》,收到张滔的购房款30万元。2017年8月9日,张滔以邱霞的名义与其母邹学英签订了《眉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邹学英,并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在邹学英的名下。邹学英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2017年12月30日,邱霞与张滔就案涉房屋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邱霞向张滔租用案涉房屋,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年9800元,先付后租,签订合同之日起付定金2000元。张滔和邱霞在合同上签字。2020年5月11日,邱霞向一审法院起诉张滔、邹学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1、确认张滔代邱霞于2017年8月9日与邹学英签订的《眉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邹学英将邱霞的位于东坡区××街××号××幢××单元××层××号房屋(不动产单元号:511401007002GB00101F0040015)恢复登记在邱霞名下;3、判决张滔、邹学英承担房屋恢复登记中产生的一切税费;4、本案诉讼费由张滔、邹学英负担。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川1402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邱霞的诉讼请求”。邱霞不服该判决,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川14民终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现案涉《租房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19年12月30日到期,邹学英要求邱霞腾退房屋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邹学英提交的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案涉房屋系邹学英所有,邹学英有权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置、出租。邹学英委托张滔与邱霞签订的《租房合同》经邱霞签字确认,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邱霞辩称“案涉房屋实际系其本人所有,与邹学英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及租赁关系”,但其提起的“确认张滔代邱霞于2017年8月9日与邹学英签订的《眉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邹学英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在邱霞名下”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邱霞关于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邱霞又称案涉《租房合同》系受胁迫签订,但并就此未举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一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邱霞未能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案涉房屋租赁期限已于2019年12月30日期满,现邹学英要求邱霞腾退房屋并交付给邹学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邱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街××号××幢××单元××层××号的房屋腾退并交付给邹学英。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邱霞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邱霞是否应当将案涉房屋腾退给邹学英。

案涉房屋系登记在邹学英名下,邱霞认为该房屋系其所有并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邹学英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在其名下,但其请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邹学英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委托张滔代为签订《租房合同》,张滔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应视为邹学英的行为。邱霞主张《租房合同》系受张滔胁迫所签,但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也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变更或撤销,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租房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租房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邹学英有权请求承租人邱霞返还租赁物,一审判决邱霞将案涉房屋腾退并交付给邹学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邱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邱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美福

审判员  罗卫平

审判员  覃 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阳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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