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青华,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铁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虎,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勤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祥,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志豹因与被上诉人常铁蛋,原审被告周勤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1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志豹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1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常铁蛋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常铁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黄志豹与常铁蛋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黄志豹是在劳务市场通过周勤平找到的常铁蛋,黄志豹一直以为常铁蛋是为周勤平工作。根据常理,劳务市场上零散工作的人多的是,黄志豹可以不通过周勤平直接找到干活的人,况且拆迀工作并不需要很高的技能。即便周勤平在本案中属于介绍人的性质,但常铁蛋在诉状中及庭审过程中均明确是周勤平安排常铁蛋到黄志豹处干活,常铁蛋是受周勤平管理和支配的,事发当天,系周勤平安排常铁蛋去黄志豹处工作。虽然周勤平未注册成立公司,但常铁蛋常年跟随周勤平打工。一审法院认定常铁蛋每天从黄志豹处领取110元工资是错误的,黄志豹从未给常铁蛋支付过相关的劳动报酬。常铁蛋只是替周勤平代领,至于他们两个如何分配,黄志豹并不清楚。所以,常铁蛋以劳务关系为由,请求法院支持受伤损失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常铁蛋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黄志豹与周勤平并不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是黄志豹在劳务市场找到周勤平,黄志豹并没有直接雇佣常铁蛋,常铁蛋平常都是受雇于周勤平,黄志豹一直认为常铁蛋是周勤平雇佣的工人,这一点劳务市场其他工人都可以作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常铁蛋的损失应由其真实的雇主周勤平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常铁蛋的伤残与黄志豹无关,常铁蛋在工地受伤,黄志豹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当时只是诊断为脸部划伤,并没有其他伤情,直到常铁蛋起诉,黄志豹也不知道常铁蛋脊髓损伤,且常铁蛋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并没有在法院的委托下鉴定,其鉴定结论法院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在黄志豹不认可的情况下,直接支持常铁蛋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是违反法律程序的。四、常铁蛋的有关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二次手术费15000元还没有实际发生,具体手术费用金额无法预知,提前诉求不当。且根据常铁蛋的伤情,根本不需要二次手术。2、营养费1800元不应当支持,常铁蛋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来证实被上诉人的治疗需要营养费用,依法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3、误工费7684.25元计算依据的期限错误。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护理期限为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本案中常铁蛋在医院住院19天,护理期限认定为120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虽然常铁蛋提供了其兄常传礼的误工及收入证明,但不能确认在医院陪护人员就是常传礼,一审法院也不应以常传礼的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的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五、一审法院判决常铁蛋承担20%的责任是严重偏颇的,常铁蛋多年在劳务市场从事劳务工作,其明知拆迁业务危险没有注意到合理的安全义务,在工作过程中理应预料到拆迁的大梁会随时断裂,黄志豹也明确告知常铁蛋要拆迀的大梁是废弃的,存在安全隐患,常铁蛋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公正裁决。审理期间,黄志豹明确上诉请求为:一、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第一项的赔偿比例为50%,根据该比例,应赔偿常铁蛋的数额为2万元;二、要求周勤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用以及伤残赔偿金也提出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常铁蛋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勤平辩称,黄志豹上诉要求周勤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周勤平只是介绍常铁蛋去黄志豹处提供劳务,既不是共同侵权,也不是劳务派遣,黄志豹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是公正合法的判决,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常铁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黄志豹、周勤平承担医疗费24006.46元、鉴定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79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费12799.9元、误工费7684.25元、营养费3600元,以上共计94610.61元;2.黄志豹、周勤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2日上午,常铁蛋与两位工友在黄志豹宁阳县盐业公司对过工地上施工,三人共同将放在西墙的钢材大梁放倒时,大梁的焊口突然断裂将常铁蛋砸伤,致使常铁蛋脖子及面部损伤。常铁蛋被送往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常铁蛋主要伤情为颈髓损伤,其他伤情为颈部双肩外伤、面部皮肤肌肉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常铁蛋住院3天,支付门诊费用1112.4元、住院费用3265.1元。黄志豹为常铁蛋垫支医疗费2000元。后因伤情严重常铁蛋转院至泰安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常铁蛋主要伤情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其他伤情为C3-4间盘突出、C5-6分割不全、颌面部皮裂伤。常铁蛋住院16天,支付住院费用37005.48元,其中统筹支付15550.52元,个人支付21454.96元。出院医嘱记载:继续佩戴颈托保护,3日后拆线,半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10月10日常铁蛋到泰安市中医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用174元。2018年3月2日,常铁蛋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间、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期间、营养期用申请鉴定,泰安康宁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C3-4间盘突出手术治疗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15000元;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评定为60日。常铁蛋为此支付鉴定费2550元。黄志豹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主张二次手术费过高、护理期限过长,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经一审法院释明,黄志豹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常铁蛋残疾赔偿金27900元计算方法为13954元/年×20年×10%;常铁蛋误工费7684.25元计算方法为13954元÷365天×201天(从常铁蛋受伤之日2017年8月1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3月2日);常铁蛋营养费3600元计算方法为60元/天×60天;常铁蛋伙食补助费计算方法为30元/天×19天(3天+16天)=570元;常铁蛋护理费12799.9元计算方法为3200元÷30天×120天;常铁蛋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兄常传礼进行护理,提供常传礼所在公司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的考勤表及其与常传礼的亲属关系证明,要求按照护理人员常传礼的月平均工资3200元计算。常铁蛋主张实际支付380元交通费。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2017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118元。另查明:周勤平在宁阳县气象局附近的露天劳务市场提供劳务介绍服务,未注册公司;常铁蛋长期在该劳务市场找零活。2017年8月初黄志豹因拆除建筑物需要通过周勤平找到常铁蛋,常铁蛋在黄志豹指定的地点从事建筑物拆除工作,每天工作结束后常铁蛋从黄志豹处领取工资110元,将其中10元支付给周勤平。一审法院认为,常铁蛋接受黄志豹安排在其工地上提供劳务,黄志豹亦按天向常铁蛋支付劳务费,常铁蛋与黄志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常铁蛋作为长期从事零工作业的人员,应当明知从事拆迁作业存在危险而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该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常铁蛋作为劳务提供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黄志豹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由常铁蛋承担20%的责任,黄志豹承担80%的责任。周勤平只是为常铁蛋与黄志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居间服务,常铁蛋支付给周勤平每天10元钱为居间服务费。周勤平不是劳务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应对劳务合同中出现的事故承担责任。常铁蛋要求周勤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常铁蛋主张医疗费26006.46元,由常铁蛋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黄志豹对常铁蛋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二次手术费及护理期限有异议,既未提供证据反驳,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常铁蛋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证明力的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常铁蛋主张残疾赔偿金279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76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25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常铁蛋要求黄志豹赔偿护理费12799.9元,提供了护理人员常传礼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考勤表、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护理费标准及护理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常铁蛋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予以调整为30元每天,即为30元/天×60天=1800元。常铁蛋要求黄志豹赔偿的交通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200元。常铁蛋要求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作为计算损失数额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常铁蛋的经济损失共计94510.61元(其中医疗费26006.46元、伤疾赔偿金279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76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2550元、护理费12799.9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由黄志豹赔偿80%即75608.49元,扣除黄志豹已支付的2000元,黄志豹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七日内偿付给常铁蛋73608.49元;二、驳回常铁蛋要求周勤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常铁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元,由常铁蛋负担110元,黄志豹负担43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过程中,常铁蛋、周勤平均认可,常铁蛋平时不受周勤平的管理,周勤平也不负责给常铁蛋发工资。常铁蛋自认无妻子儿女,现唯一亲人为其哥哥常传礼。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常铁蛋工作中并不受周勤平的管理,周勤平也不负责给常铁蛋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并无雇佣关系,黄志豹主张常铁蛋与周勤平之间为雇佣关系无事实依据,故常铁蛋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应由周勤平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黄志豹经周勤平介绍,安排常铁蛋在其工地上工作,常铁蛋提供劳务,黄志豹则向常铁蛋支付劳务费,常铁蛋与黄志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现常铁蛋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黄志豹与常铁蛋应依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黄志豹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为常铁蛋提供必要的安全工作保障,其并无证据证明常铁蛋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现常铁蛋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失,黄志豹理应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常铁蛋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间、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期间、营养期间等情况,申请泰安康宁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所于2018年3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黄志豹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的情况下,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其对该鉴定报告的认可。现黄志豹在上诉状中又对一审法院采信涉案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书表明,常铁蛋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常铁蛋二次手术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15000元;常铁蛋伤后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常铁蛋伤后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常铁蛋的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护理期间为120天,营养费用为60×30=1800元以及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常铁蛋在二审期间自认其无妻子儿女,现常传礼是其唯一亲人,由常传礼护理符合常理。根据常铁蛋提交的常传礼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的考勤表,可以认定常传礼月工资为32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计算护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常铁蛋的误工费,一审法院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黄志豹在审理过程中还提出,常铁蛋主张的医疗费为24006.46元,而一审法院确定常铁蛋医疗费为26006.46元的问题。经查,常铁蛋医疗费确为26006.46元,只因黄志豹曾垫付2000元,故仅主张24006.46元,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24006.46元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黄志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元,由黄志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献武 审判员  屈玉涛 审判员  王 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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