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抚顺市顺城区,现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抚顺鸿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高丽花园二期2#-4-5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成,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佳与被告抚顺鸿业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华与被告抚顺鸿业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69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原告通过被告介绍看到了中天紫金城一套房源面积为45.94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商讨后,先行支付75000元订金,等交房后支付尾款。后被告违约没有按期交房,原告与被告协商,既然被告没有按时间交房,应退还订金,被告同意退房,但迟迟不退钱,经几年来催讨定金款无果后,原告硬着头皮在2016年3月19日支付了全款购买二单元2903号房屋,并于当天签署合同,合同约定365天内办理房产证,距今已有四年之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时间办理房证,导致原告在出售房屋时,中介方告知未获得房产证,买卖房屋需要支付购房款百分之十左右税点。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抚顺鸿业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在2013年3月购房,当时只交纳了75000元的首付款,其他房款按揭贷款,但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贷款条件银行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能力补交全款,所以一直拖延到2016年3月19日。在此期间原告母亲多次来我公司办公室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办公,最后我公司与其商定抹掉房款3620元,并且将清水房变成精装房,以换取我公司将来办理产权证延期等违约行为的补偿,原告实际交纳房款仅有175000。2016年3月19日,原告与我公司正式签订购房合同,补足了房款,我公司随即给原告配户,至于延期办理产权证一事,双方有约定,不退房,出售人按已付房款的0.1%给付买受人,按照原告的房款实际只有175元,然而这些违约条款都包含在给原告降低房款免费装修。我公司接手的项目原是开发区历史遗留项目,目前可以办理产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原告王佳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抚顺经济开发区房屋一处,房屋面积45.94平方米,总价175000元,原告交纳房屋定金75000元。2016年3月19日,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交付被告剩余购房款100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至法庭辩论终结,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佳与被告抚顺鸿业地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一节,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现已经超过365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690元一节,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延期办证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购房款17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175元。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延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支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延期办证违约金1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一节,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该主张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抹掉房款3620元并且将清水房变成精装房以换取被告将来办理产权证延期等违约行为的补偿一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抚顺鸿业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王佳办理坐落于抚顺经济开发区房屋权属证书;

二、被告抚顺鸿业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佳延期办证违约金175元;

三、驳回原告王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抚顺鸿业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苏庆坤

人民陪审员  佟 艳

人民陪审员  王凤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单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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