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王光世与临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王光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临高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孙国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
被告:临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岳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乔松,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光世与被告临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临高县住建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同年1月20日向被告临高县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光世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碧,被告临高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乔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世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告临高县住建局邮寄举报信,要求查处符彩娟占用临城镇干部新村十五栋旁公用地建违法建筑。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收到后,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光世诉称:位于××镇旁,四至范围为东至空地,南至水泥路,西至卫生间,北至道路,长22米,宽8.1米,面积共178.2米的土地,长期以来一直是王光世等居住户相邻通行、采光、通风等的公共用地。可是,符彩娟未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也未办理任何报建手续,占用该地修建建筑物。对此,王光世向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反映,要求处理。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临镇府[2015]29号《关于王光世与符彩娟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将该地使用权确权归符彩娟个人所有。王光世不服,向临高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临高县人民政府作出临府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王光世仍不服,向临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一、撤销被告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临镇府[2015]29号《关于王光世与符彩娟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二、撤销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府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判决还认定,符彩娟持有的其父亲符孟海于1981年1月15日向城内大队城八生产队购买的土地即《地契》,不能作为符彩娟享有该争议地使用权属来源凭证。符彩娟在《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颁布施行之后,于2014年9月4日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就在该地上修建建筑物。符彩娟上述行为应当被查处。为此,2016年10月14日,举报人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负有查处职责的临高县住建局进行举报,可临高县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临高县住建局行政不作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决责令临高县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举证
原告王光世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关于要求查处符彩娟占用临城镇干部新村十五栋旁公用地建违法建筑的举报信,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举报信;证据二、EMS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而未履行法定职责;证据三、临镇府[2015]29号《关于王光世与符彩娟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明原告对符彩娟使用该争议土地修建建筑物享有利害关系;证据四、临府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内容同上;证据五、(2015)临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内容同上;证据六、相片,证明违法构筑物的事实;证据七、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人收到了原告的举报信。
被告辩称
被告临高县住建局辩称:对违章建筑的查处是城监大队的职责,城监大队原来隶属于我局,现在分立出去了,这项工作应该是他们的职责。原告的举报信不知道是我们单位谁签收的,不清楚。
被告质证
被告临高县住建局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临高县住建局质证称,原告的举报信有没有提交给我们不清楚,原告举报的违法建筑地理位置不明确,没有办法查处,且查处违法建筑的权限也应该是城监大队的职责,城监大队已经从我局分立出去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亦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10月14日,原告王光世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临高县住建局进行举报,反映符彩娟在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未办理任何报建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镇旁公用地修建建筑物,请求被告查处,并限期拆除。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后,未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临高县住建局是否收到了原告王光世的举报信;二是原告王光世的举报事项是否属于被告临高县住建局的职责范围。
一、关于被告是否收到了原告的举报信的问题。原告王光世向被告临高县住建局进行举报是2016年10月14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送出举报材料的,收件人为局长李岳强,经临高县临高邮政营业厅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已妥投,于2016年10月21日由本人收。原告提供的证据EMS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了上述事实,被告虽辩称不清楚原告的举报信是谁签收的,但未明确否认收到该举报信,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举报信。
二、关于原告的举报事项是否属于被告职责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和第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的规定,被告临高县住建局作为临高县的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并对建设行为进行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要求查处他人违法建筑的举报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临高县住建局以对违法建筑的查处是城监大队的职责,城监大队现已从临高县住建局分立出去为由,认为原告的举报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举报的是符彩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擅自修建建筑物的行为,按照《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和结果告知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举报未予受理,也未予书面通知,其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请求判决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临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王光世的举报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王光世。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临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