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克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系唐克琼之子,。
被告:王贵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唐克琼与被告王贵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克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荣,被告王贵生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克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生猪款2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7日(农历九月十一日)原告到被告开的饲料店里购买治疗小猪拉肚子的药,在聊天过程中,被告得知原告有购买小猪的意向,就极力向原告推销自家喂养的17头小猪,后双方到被告饲养小猪的地方现场查看,经口头达成一致,被告按140斤/头、26元/斤的价格向原告出售8头小猪,原告购买的小猪由被告用车拉到原告的猪圈。但当被告将8头小猪送到原告猪圈时,原告就发现其中一头小猪的肉皮发红,还不吃猪食,但被告当场表示,这种症状给猪打一针就好,后被告叫他舅子来给小猪打了一针,但猪当晚死亡,后陆续又有三头出现同样的症状,原告再次打电话告知被告,被告及其妻子来给三头小猪每头打了一针,但病情更加严重,被告给原告购买的八头小猪都因同样的发病症状在7天内陆续死亡,后原告得知罗汉镇罗汉社区龙家寨组村民陈朝贵给原告所买的六头小猪,也在同样的症状,在一个星期内陆续死亡,被告在明知道自己所饲养的猪有××的情况下,还售卖给他人,被告的欺骗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公平买卖的原则。
被告辩称
被告王贵生答辩称,1.小猪已经交到原告手里,风险应由原告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主张被告将有××的小猪出售给原告不属实,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3.原告给小猪准备的猪圈老旧、潮湿,与原告家的干燥的猪圈存在较大差异,是小猪死亡的主要原因;4.原告称小猪不吃食,请被告给小猪打针一事,是原告一再打电话求助,以及我长期养猪比原告更有经验,我是出于好意提供帮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被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0月27日,原告唐克琼向被告王贵生购买猪仔8头,价款共计29100元,王贵生将猪仔交付唐克琼后,猪仔7天内先后死亡,期间,应唐克琼要求王贵生安排人员为猪仔打针并对猪仔进行查看。现原告主张猪仔有××,要求返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本院认为,出卖人王贵生交付的猪仔质量不符合通常猪仔买卖标准,属瑕疵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根据前述规定,申报检疫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王贵生作为卖方应按上述规定为猪仔申报检疫,并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明后交付健康的猪仔给买受人,本案中,王贵生未按法律规定对猪仔申报检疫,没有检疫报告证明猪仔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属于瑕疵履行。
其次,关于猪仔的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交易猪仔情况属实,但对猪仔的质量未作约定,现猪仔已灭失,无法对猪仔的死因进行认定,但根据本地的交易习惯,原告购买猪仔的目的是为了养殖,交付猪仔后买受人发现猪仔不吃食即通知出卖人王贵生,王贵生安排人员为猪仔打针并到原告家中查看,后猪仔短期内陆续死亡,王贵生作为出卖人,其出售的猪仔不符合通常的养殖标准要求,应当承担主要的瑕疵履行责任。对于其提供的生猪照片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出售的猪仔无质量瑕疵,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猪仔的检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的规定,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双方未约定猪仔的检验期间,但买受人在购买猪仔当天发现猪仔不吃食即通知出卖人,王贵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买受人已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但原告主张“王贵生明知猪仔有××而出卖”的事实,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中,猪仔在交付后相继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但并不影响因出卖人瑕疵履行债务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综上,出卖人王贵生交付未经检疫的猪仔,且买受人在合理的检验期间内对猪仔质量提出异议,应当认定王贵生交付的猪仔不符合通常猪仔买卖标准要求,属瑕疵履行,应当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但考虑到存在瑕疵履行的情况,动物饲养可能会因运输不当、喂养不当、病菌感染等原因导致死亡及买受人明知未经检疫的猪仔而购买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王贵生承担80%的责任,即23280元(29100元×80%),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5820元(29100元×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贵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克琼经济损失23280元;
二、驳回原告唐克琼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王贵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