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营口鸿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西市区智新街西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210800MA0VP9DT9J。
法定代表人:张孝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利,营口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桂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住所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孙丽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住所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李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住所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李业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住所辽宁省大石桥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营口鸿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桂英、孙丽娟、李婷、李业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营口鸿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营劳人仲字(2020)284-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总赔偿额减少10000元借款。第二项供养亲属抚恤金336.45元/月证据不足予以撤销。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在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管委会领取营业执照的小微企业,2019年7月开始试产(小批量生产)。工亡职工李荣绪原是宏盛集团(亿城劳务派遣)职工,于2019年8月5日原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李荣绪在2019年8月17日在原告入职签到上班,劳动关系本人没有交到原告公司,而社保每月审批时间每月15日前审批。李荣绪在2019年8月27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在住院期间李荣旭儿子在原告借款1万元,李荣绪因伤情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全力配合李荣绪家属到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登记备案手续,补交各项保险费用,但保险在每月15日前办理,李荣绪工伤保险未生效。经李荣绪家属到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李荣绪属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中李荣绪无责,根据保险条例规定属于工伤,并下发(2020)85号工伤认定书,原告借款1万元应在仲裁工伤赔偿总额减除。关于被抚养人抚恤金,被告韩桂英享受口粮地,是否有享受养老保险金应提供社保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但现在尚未未确定,仲裁裁决韩桂英每月享受抚恤金336.45元没有证据证明,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工伤赔偿总额应减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韩桂英被抚养人抚恤金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请求一审法院查清事实,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韩桂英、孙丽娟、李婷、李业成辩称,原告诉请是撤销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营劳人仲字(2020)28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总赔偿额减少10000元,第二项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336.45元,证据不足予以撤销。
根据原告的诉请,答辩人理解为:原告对工伤认定无异议,对工伤待遇无异议,只是在工亡职工抢救过程中给垫付10000元存在异议和抚恤工亡职工母亲的每月支付的抚恤金有异议。答辩就这两个异议,做如下答辩:
1、关于1万元款项是工亡职工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发生的,在仲裁案件中,答辩人已经说明,该款不是借款,是单位应支付的医疗款,先行支付,应当时医院没有结算,没有票据,故给单位打个条。****年**月**日出生事故当日,工亡职工被送到方大群众(营口)医院救治,抢救4天,花去医疗费38,618.92元,在申请人仲裁时,答辩人只要求工亡待遇,考虑到该案件有可能调解,不必要再要求医疗费,仲裁庭审中,答辩人也提到一并审理承担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请,答辩人愿意在医疗费中扣除该笔款项。答辩人李业成出具该借据的时间是2019年8月29日晚,当时职工还没有去世。工伤医疗费由单位支付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
2、关于亲属抚恤金。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以此规定,工亡职工的亲属抚恤金的要件是: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答辩人韩桂英是工亡职工的母亲、农民、78岁、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一直由工亡职工抚养照顾,答辩人韩桂英有四个子女,裁定向其支付抚恤金4486元/月*30%/4为336.45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答辩人认为仲裁依法裁决符合事实和法律应支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韩桂英、孙丽娟、李婷、李业成分别系死者李荣绪的母亲、妻子和子女,李荣绪生前系原告营口鸿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李荣绪在原告处上班至其死亡仅十余天,原告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亦未向其支付工资。李荣绪于2019年8月27日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李荣绪抢救当晚,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工伤行政部门认定,李荣绪视为工伤。
韩桂英有包括李荣绪在内四名子女,其与李荣绪共同生活;韩桂英享受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并有口粮地二亩。韩桂英、孙丽娟、李婷、李业成就本案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时请求原告支付李荣绪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李荣绪供养亲属抚恤金及李荣绪丧葬费。
李荣绪死亡时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亡职工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工伤待遇的权利,原告作为李荣绪的用人单位没有为李荣绪参加工伤保险和缴费,应由原告向作为李荣绪近亲属的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原被告对原告应支付李荣绪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李荣绪丧葬费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观点,原告垫付的1万元应否在其向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以及韩桂英是否具有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资格是本案争议焦点。
关于原告垫付的1万元应否在其向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因原告是在李荣绪抢救当晚向其垫付的1万元,该款性质应认定原告为李荣绪垫付医疗费。鉴于被告在仲裁中并未就医疗费等项目进行主张,且双方就此存在新的劳动争议,因此该款项的抵扣应在新的劳动争议中予以解决。
关于韩桂英是否具有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资格问题,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以该职工死亡时供养亲属的条件进行核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依照上述规定,韩桂英于李荣绪死亡时符合供养亲属的条件,应当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鉴于李荣绪在原告处仅上班十余天且未领取工资即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参数可参照李荣绪死亡时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即:4486÷4×30%=336.45元/月。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营口鸿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韩桂英、孙丽娟、李婷、李业成支付李荣绪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和李荣绪丧葬费26916元,并自2019年9月起每月向韩桂英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供养条件终止时止(按每月336.45元标准计算,如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发生变化则适时调整)。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及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营口鸿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