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检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明,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积荣,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惠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检检与被告胡惠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检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积荣,被告胡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检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76.1元(其中被告已支付812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拆除内固定物)、护理费10980元(66816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误工费26748元(54272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145257.1元(153384.1元-812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被告三番五次要求原告到其自留山上砍伐杉树,言明工资按每天200元计算。当天在被告母亲黄满香的再三催促下并与原告一同到被告山上帮其砍伐杉树,10点左右,原告在砍树作业过程中被一颗砍伐的杉树倒下时砸中左脚致骨折,后电话喊来胡兆荣,将原告背下山,由被告送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用31276.1元,被告支付了8127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20年10月17日伤情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三期鉴定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75天。被告雇请原告砍树而提供劳务,原告因劳务造成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胡惠龙辩称:1、自己没有喊过胡检检砍树,也没有任何联系。砍树前,胡检检也没有打电话联系自己商量有关砍树事宜。这件事自己从不知情,自己不是第一责任人,与自己无关。同时,自己于1992年开始家住复和中学,户籍也不在梓木,无田无山,所以胡检检诉讼的方向错误,自己不能当成被告,更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的诉讼中请求赔偿医疗费312761元以及其他费用等都与事实不相符。事实是,胡检检受伤后,自己的母亲立即叫人将其从山上背下来,然后联系车将胡检检送到永兴县人民医院,并拿了2000元钱给其(住院治疗)作为生活费和买日常生活用品。住院期间出于人道主义,自己和妻子到医院看望过三次,第二次去医院看的时候给了胡惠龙生活费1000元。住院25天后医院通知胡检检出院,当天其打电话告诉自己并要求自己第二天去医院结账同时接其回家。结账是自己和其儿子一起去办理的,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共计31276.1元(包括后续拆除体内的固定物费用),由于他买了医保又是精准扶贫对象,经医保站派人调查审定国家减免90%,本人只出10%,最后自己实际刷卡支付医疗费共计3127.1元(有票据作证)。从医院把其接回家后,自己又额外支付给胡检检的儿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00元,还付了司机车费130元,所以治疗过程中所有费用共8457.6元。其诉讼中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都是无凭无据的、胡乱编造的,总的一句话“他反正没出一分钱”;3、诉讼的事实理由中“言明工资按每天200元计算”是不真实的,听自己母亲讲,其两人砍树前商定:山上的树包砍包截共200元钱,因为他有电锯又有劳力,估计1小时左右就可以砍完,根本不存在200元一天的工资说法。既然是事先商定好的全包,就是一种承揽关系,是君子协定,也构成了双方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在其不小心打伤了自己,按事前的协定:劳动工具是胡检检自己的,劳动力也是胡检检的,所以胡检检应承担一切责任,与自己母亲无关;4、关于“伤残鉴定的结果和赔偿责任”的问题。胡检检是依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有关条款进行索赔的,而自己与原告的关系,不是条单位与职工间的劳动关系,而是一般的劳务雇佣关系,所以按工伤伤残标准来赔偿是不对的。另外,胡检检以前在复和煤业公司上班时曾多次受伤并鉴定,也可能是以前造成的伤残,希望法院查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0日下午,胡惠龙的母亲黄满香到胡检检家叫胡检检到茶树山上砍树。次日上午,胡检检与胡惠龙的母亲黄满香一同到黄满香家的茶树山砍树,双方约定劳务费用为200元,胡检检将树砍下锯段并运送下山。上午10时左右,胡检检在砍树时因风向改变导致将要倒下的树砸中左腿。之后,胡检检被送到永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20年8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左下肢避免负重1个月,期间无负重状态功能锻炼;2.出院后1个月复查,视情况逐步负重功能锻炼;3.出院后3个月,6个月,1年定期复查,不适请随诊,胡检检共住院25天,花费医药费31276.1元。事发后,胡惠龙的母亲黄满香给了胡检检现金2000元用作日常开支。胡检检住院期间,胡惠龙及其妻子三次到医院看望胡检检,共给付胡检检现金3000元,并代为支付了胡检检报销后的医疗费用3127.1元,在出院时包车将胡检检送回家。2020年10月17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胡检检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三期分别作出[2020]临鉴字第1589号、[2020]临鉴字第1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胡检检的损伤属九级工伤伤残等级,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75日,并支付鉴定费用1550元(含照相费50元)。2021年6月20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就胡检检的伤残程度作出[2021]临鉴字第1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胡检检的损伤属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胡检检系贫困户,胡惠龙曾于2019年雇请胡检检到涉案茶树山砍了一次树,当时砍了几棵树,后因工具损坏便未再砍伐,砍树的劳务费用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除双方的当庭陈述外,另有胡检检提供的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发票、湘学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学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学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精准扶贫手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胡惠龙是否应对胡检检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二是胡检检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具体阐述如下: 焦点一。胡惠龙于2019年雇请了胡检检到涉案茶树山砍了一次树,本次与前次砍树的地点系同一片茶树山,且所砍伐的树木系前次约定未砍伐完的,前后两次砍树的劳务费用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通过庭审及询问胡惠龙的母亲黄满香已查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次砍树的情况,胡检检自述于2019年7月30日下午6时左右拨打了胡惠龙的电话以确定砍树之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胡惠龙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胡检检前后两次的砍伐行为具有牵连性,退一步来讲,即使本次砍树确系经胡惠龙母亲黄满香的请求,胡惠龙母亲的请求行为亦应视作前次胡惠龙雇请行为的延续,胡检检正是基于前后两次的雇请人员系家庭成员且砍伐行为前后具有牵连性的认知而接受雇请进行砍树,故宜应认定胡检检与胡惠龙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胡惠龙在叫胡检检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有效保障胡检检的人身安全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胡检检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砍树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未能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了自身损害的发生,其对自身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胡惠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胡检检自负30%的责任。 焦点二。就胡检检主张的损失,本院具体核算如下: 1.医疗费,胡检检共花费医疗费用31276.1元,因其系贫困户,在结账时享受了精准扶贫医保报销90%的政策,胡惠龙实际代为支付医疗费用为312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具体到本案中,胡检检因接受劳务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该笔费用理应由胡检检和胡惠龙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现胡检检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医保报销,由胡惠龙支付了报销后的剩余部分。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受害人不能因一个损害获得两次赔偿并从中受益,故对于已通过医保报销的医疗费28149元(31276.1×90%),不能再由受害人胡检检来进行追偿,而应由社保基金向侵权人追偿,故对胡检检主张已经医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胡检检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鉴定结论,参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为6917.42元(42081元/年÷365天×60天),对胡检检主张的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结合胡检检住院治疗的时间,酌定2250元(30元/天×7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1500元(60元/天×25天); 5.误工费,胡检检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本院参照202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178.9元(16585元/年÷365天×180天); 6.残疾赔偿金,按照202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3170元(16585元/年×20年×10%); 7.交通费,根据胡检检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胡惠龙支出车费的情况,本院酌定480元; 8.鉴定费,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定1550元; 9.后续治疗费,胡检检未提供后续治疗费用的相关鉴定意见或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考虑到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再行主张; 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50000元×伤残系数10%); 以上1-10项系胡检检的全部损失,共计62173.42元(3127.1+6917.42+2250+1500+8178.9+33170+480+1550+5000)。 综上所述,胡惠龙应赔偿胡检检各项经济损失为43521.39元(62173.42元×70%),扣减已支付的8127.1元(3127.1+2000+3000),胡惠龙还应赔偿35394.29元(43521.39元-8127.1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胡惠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胡检检各项经济损失35394.29元; 二、驳回胡检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6元,减半收取计1603元,由胡检检负担1212元,胡惠龙负担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细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