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南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刘明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南兴与被告刘明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亚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南兴、被告刘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的百世快递承包合同于2020年4月28日因甲方违约解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4月份派件费15182.4元,以及退还原告充值单2204元。目前原告拖欠被告承包期间的费用17386.4元,合同中第二大条第三小条约定,在合同正常执行期间,如乙方提出终止或变更、需提前60天书面通知甲方,并继续保障损伤,最长不超过60天。甲方确定乙方停止操作后,在60天内与乙方清理完毕所有账务。如甲方故意拖欠乙方费用,自停止货物操作之日起,每日按乙方提供的欠款数额收取甲方千分之三滞纳金。至目前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17386.4元。到目前为止共计253天,滞纳金数额为13196.27元。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4月份派件费用15182.4元,退回已经充值单号费2204元,共计17386.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28日至2021年1月6日共计253天的欠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共计13196.2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明宇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未结算快递派件费及单号费用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百世快递合同已经解除。相关法律事实在另案中已经查明(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8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书),目前,双方结算的实际情况是双方互有欠付,工资账单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按照合同应该每月月底支付,这是被告2020年5月份结算出来的,但当时有纠纷,就没有支付。因为原告欠我钱多,我欠原告的少,而且原告一直没向我支付,我也未向原告支付。
二、原告请求我方赔偿滞纳金13196.27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据。根据合同中第五条(结算条款)第三款中规定,结算业务时,如发生价格纠纷、服务质量等纠纷情况,责任双方协商一致的应在本月结算完毕,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则相关问题件的费用结算顺延至纠纷事故解决后再行结算,最迟不超过结算期满后一个月。与原告的账单费用之所以一直未结清,是因原告原因导致双方无法对账结算金额所至。2020年4月底,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自2020年4月30日,原告已被停止业务,之后双方就合同解除、承包费等有争议(另案解决),期间也无法对账。被告认为,账单费用只有先对账,确定金额后才能付款,但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根本没办法对账,所以才迟迟未结清账单费用,不是因为我方的原因,我方没有理由承担滞纳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百世快递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一年,合同一年一签,新合同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2020年4月30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大厂回族自治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其他相应请求。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冀1028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原告王南兴与被告刘明宇于2019年10月1日签订的百世快递承包合同。二、被告刘明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王南兴承包费2083.38元、押金10000元、违约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中,原告曾请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因双方当时未进行结算,法院认为应当在结算后另案进行处理。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账单,被告尚欠原告2020年4月份人员工资15182.4元未付,被告对该工资亦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4月份工资账单一份,本院作出的(2020)冀1028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百世快递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根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派件人员工资,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4月份工人工资1518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退回已经充值单号费2204元及滞纳金13196.2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就相关费用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明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南兴2020年4月份工人工资1518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刘明宇负担90元,由原告王南兴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邵亚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董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