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钟煌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被执行人:吕海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吕海玲罚金一案[执行案号:(2020)粤0781执4529号,执行依据:台山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1刑初587号刑事判决书,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7刑终259号刑事判决书]中,案外人钟煌东对本院拍卖被执行人吕海玲与案外人钟煌东名下位于台城X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钟煌东称,涉案拍卖房产属于钟煌东与吕海玲共有,但吕海玲并未出资,钟煌东已向法院提出离婚为该房产作财产保全。根据(2020)粤0781执45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钟煌东已缴纳罚金,也部分退赔。根据退赔金额610241元,为40人共同退赔,平均退赔15060元,且吕海玲为从犯,理应退赔少于15060元。钟煌东在2020年11月7日提交个人信用报告时已明确提出,一定会退赔,但由于已交罚金,退赔可否分期。望法院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充分考虑钟煌东的建议,严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吕海玲称,同意钟煌东的以上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涉案的台山市台城X登记在钟煌东与吕海玲名下。本院(2019)粤0781刑初58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十八项判决:“被告人吕海玲…….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时判决与同案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610241元。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以(2020)粤07刑终259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通知吕海玲履行支付罚金20000元和向被害人退赔610241元。因吕海玲未能履行罚金及退赔义务,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粤0781执45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拍卖前述房屋。2020年12月10日,钟煌东代吕海玲缴纳了20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钟煌东在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吕海玲罚金一案中,对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案涉房产为钟煌东与吕海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已交罚金。因此,本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案涉房产是否为钟煌东与吕海玲的夫妻共同财产,钟煌东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否阻却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案涉房产登记在钟煌东与吕海玲名下,钟煌东与吕海玲是该房产的权利人。案涉房屋为钟煌东与吕海玲共同共有,但共有并非可以排除法院执行属被执行人所有部分财产的权利。本院裁定拍卖案涉房屋,系因为案涉房屋在使用上具有不可分的性质,无法先分割再进行拍卖。如上述房产属于钟煌东与吕海玲夫妻共同财产的,在本院对上述房产拍卖后,钟煌东可在拍卖所得价款中就属于其享有的份额依法主张权利。至于上述房产是否属于钟煌东与吕海玲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并非法律规定的可排除执行的情形。因此,对钟煌东的该项意见,本院不采纳。 对于钟煌东所称已交罚金的问题,吕海玲罚金一案为刑事案件衍生的罚金退赔系列案,针对被执行人吕海玲的刑事罚金、退赔责任,台山法院统一以(2020)粤0781执4529号案进行财产处置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规定,钟煌东代缴的款项应先用于支付吕海玲应向被害人退赔的义务,因此吕海玲仍未能满足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综上,钟煌东请求对涉案房屋排除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程序,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钟煌东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谭文威 审 判 员 童学刚 审 判 员 劳霭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邱小青 书 记 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