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朋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海湖新区,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赵典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海湖新区,身份证号码:XXX。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永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林,青海德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朋龙、赵典松与被告马永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召开两次庭前会议后,原告赵朋龙于2020年11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告赵典松于2020年11月19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朋龙、赵典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被告马永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朋龙、赵典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一亿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保全担保费1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大柴日大华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原告将持有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45%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25000万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原因(称资金有限),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三人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最终二原告将40%股权(赵朋龙22%,赵典松18%)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22400万元。2012年ll月9日,二原告协助大华公司将40%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被告至今仍欠付股权转让款一亿元。
原告赵典松于2020年11月19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一亿零捌拾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7日,赵典松、赵朋龙与马永红达成协议,将持有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18%股权,赵朋龙将22%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总价款为22400万元。赵典松转让价款为10080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马永红辩称,其不欠付股权转让款,依据马永红与赵朋龙以及赵朋龙代赵典松行使股权转让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被告提交了全部支付凭证证实已实际支付了22480万元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并且赵朋龙作为大华公司40%股权转让全权代表,收取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关于这一事实,在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载明股权转让已全部付清。如被告欠付上亿元的债务,二被告在长达近十年的时间不可能不主张股权转让款,因此二原告提起的不真实的诉讼也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提起诉讼明显是存在虚构债务,被告与赵朋龙、赵典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已经两次证据交换,被告提供了全部证据完全证实已就赵朋龙、赵典松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而在本案开庭之时,赵朋龙作为共同诉讼原告又以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为由,撤回起诉,由赵典松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在进行股权转让商议、到合同签订、再到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均是由赵朋龙全权办理,赵典松仅为作为名义股东,并没有参与合同实际执行,而赵朋龙在收取其与赵典松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后,又提起诉讼,在经过两次证据交换后,在被告支付证据充分的情形下,又以赵典松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目的就是在赵朋龙收取全部股权转让款后,以赵典松未收到款项为由再次重复获取款项。赵典松在转让其名义持有股权时,合同签署款项收取均由赵朋龙操控,现赵朋龙撤回起诉,明显就是在虚构债权,以变更诉讼原告形式获取非法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原告赵朋龙与被告马永红签订《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赵朋龙、赵典松将持有的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40%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424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赵朋龙、赵典松将持有的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45%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25290万元。
2012年11月8日,原告赵朋龙、赵典松与被告马永红三人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最终二原告将40%股权(赵朋龙22%,赵典松18%)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22400万元。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中均有“本协议签订时乙方(马永红)股权转让款已经全部付清”的表述。2012年ll月9日,二原告将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40%股权变更至被告马永红名下。原告赵典松认可协议由其授权赵朋龙签订。
本案第一次质证阶段,赵朋龙对被告马永红向赵朋龙2010年12月5日转款3000万元、2011年1月20日转款1000万元、2011年1月24日转款1700万元、2011年4月7日转款2000万元,2011年2月21日转款1000万元认可,以上共计8700万元。
2011年5月23日编号为20763506、20763511、20763512、20763509、20763510、20763508的6张承兑汇票,总计3000万元,赵朋龙确认收到;2011年5月11日编号为20713570、20713551、20713548、20713550的4张承兑汇票,赵朋龙确认收到,总计4000万元。庭审中,赵朋龙、赵典松对2010年12月22日票号07008166的500000元、2010年9月6日票号03410947的4500000元的承兑汇票确认收到。
另查明,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3日,2011年度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为赵朋龙、赵典松,分别占股82%、18%,2012年ll月9日,赵朋龙将22%股权转给马永红,赵典松将18%股权转给马永红,股权占比为马永红40%,赵朋龙60%。2015年5月15日,马永红又将40%转让给王文炳。
庭审中,原告赵朋龙自认收到股权转让款12400万元。双方均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非实际数额,实际股权转让款总额为22480万元。
另,原告赵朋龙在诉讼中,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21年5月5日作出不准许其撤回起诉的裁定。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赵朋龙撤回起诉申请是否准许?2.赵朋龙、赵典松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若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马永红是否支付原告赵朋龙、赵典松1008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赵朋龙撤回起诉申请是否准许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赵朋龙、赵典松作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共同一方起诉被告马永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系与原告赵典松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且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甲方仅有赵朋龙签字,无赵典松签字,2012年11月8的股东会议召开,股东赵典松的签名亦为代签,案涉股权转让款亦由马永红支付给赵朋龙,故赵朋龙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其撤回起诉不应准许。
赵朋龙、赵典松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马永红针对已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而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承兑汇票中赵朋龙、赵典松不认可的2011年2月24日马功仁转账的2397400元、2013年12月19日银行凭证5000000元以及25602600元承兑汇票作如下分析:马功仁与二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亦无经济往来,该笔款项应认定为马永红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25602600元承兑汇票马永红亦提交了王菊香的收据,二原告认可王菊香为当时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的会计,且盐田修建协议及马七忠出庭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此笔款项股权转让款的抵扣,结合原告赵朋龙、赵典松认可款项的发生时间,案涉股权转让款发生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而2013年12月19日5000000元虽然原告赵朋龙不认可,但系转至其账户,赵朋龙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款项系其他经济往来,故2013年12月19日应为最后支付时间,结合被告马永红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承兑汇票,案涉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了赵朋龙,原告赵朋龙自认其股权转让款已全部付清,2012年ll月9日,二原告亦将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40%股权变更至被告马永红名下的事实,赵朋龙、赵典松至2020年1月起诉马永红支付股权转让款,无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故被告马永红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赵朋龙、赵典松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朋龙、赵典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800元,由原告赵朋龙、赵典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