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华荣,男,****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潭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甘肃省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洮河分局(以下简称洮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洮林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华荣伙同吴某某某(另案处理)各持自己的单筒猎枪,到临潭县新城镇东山村附近打猎时,被巡查的洮河分局民警发现,并当场将吴某某某(另案处理)抓获,被告人李华荣弃枪逃离现场。2017年1月9日,被告人李华荣到洮河分局投案自首。经查,李华荣在10年前从其舅爷虎某某手中借来一支单筒猎枪,虎某某过世后该被告人将借来的猎枪占为己有,并一直存放于家中。案发后,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华荣持有的枪支是自制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犯罪嫌疑人李华荣归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自制单筒猎枪的照片,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李华荣供述等证据证实。

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华荣在无持枪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华荣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华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华荣和本村村民吴某某某在本村河坝晒太阳闲聊时,被告人李华荣对吴某某某说:我们把枪拿上打野鸡走,吴某某某说:好,于是二人各自回家拿自己的枪。被告人从家里拿上枪往学校门口走时吴某某某也拿着枪跟在后面,当二人走到学校门口时碰见了吴某某骑着摩托车,被告人李华荣就对吴某某说:把我俩带到前面的坡子上。吴某某说:好。于是,被告人李华荣、吴某某某坐着吴某某骑的摩托车一起到东山村侧面的山梁上打猎去了。当三人行驶到山坡上时,被正在巡查的洮河分局羊沙派出所民警发现。李华荣见有人从警车上下来,便跑到河滩把随身携带的猎枪扔到河滩里的一堆酸刺丛中,然后沿河坝逃跑,吴某某某被当场抓获。羊沙派出所民警从酸刺丛中查获了李华荣扔掉的自制单筒猎枪一支。案发后,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华荣持有的枪支鉴定:枪支是自制以火药为动力的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缴获的枪支已由洮河分局没收。

经庭审查明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华荣****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潭县。

2.犯罪嫌疑人李华荣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李华荣到洮河分局自首。

3.洮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洮河分局扣押查获被告人李华荣持有的自制单筒猎枪一支(枪支已由洮河分局没收)。

4.《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两份。证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合法性。

5.辨认枪支时拍摄的照片。证明被扣押的枪支系被告人李华荣所有。

6.《甘南州拟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甘南州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调查评估表》、《甘南州拟适用社区矫正调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李华荣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

(二)物证:扣押没收的自制单筒猎枪一支。证明被告人李华荣非法持有的枪支已由洮河分局扣押没收。

(三)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吴某某某证言:均证实李华荣持有自制单筒猎枪的行为。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华荣供述证实,李华荣所持有的单筒猎枪是10年前从其舅爷虎某某家借来的,借来后就一直没还,其舅爷过世后便据为己有。李华荣所持单筒猎枪没有持枪证。证明被告人李华荣所持自制单筒猎枪的来源及非法性。

(五)鉴定意见: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枪支是自制以火药为动力的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

上列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已全面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华荣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荣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以火药为动力的单筒猎枪一支,具有致伤力,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华荣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本院予以认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当庭出示宣读的《甘南州拟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甘南州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调查评估表》、《甘南州拟适用社区矫正调查笔录》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华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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