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县。

被告:张某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三都镇。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华与被告张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为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2017年间在广东省番禺区开办服装厂。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另给5000元现金;同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250000元。2019年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0元;被告因资金困难要求延期偿还其余欠款,并愿意承担2018年1月25日至4月19日止的250000元的借款利息65000元;之后,被告转写借条为:2019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对以上借条当时口头约定,一年还清,否则按月息2%计付利息。到了约定时间,被告没有还钱。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华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远房亲戚。2017年间被告在广东省番禺区开办服装厂,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45000元,另外支付5000元现金。同年3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9年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0元。双方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还清;同时约定250000元借款从2018年1月25日计算至2019年4月19日的利息为65000元,其月利率应为17‰(65000元÷250000÷446×30);当日,原告将二张借条退还给被告,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215000元的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未做约定。2019年9月24日,被告因急于偿还银行房屋贷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当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耒阳师范对面的分理处取款4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也未做约定。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9万元,在其收到每一笔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偿还了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没有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中的1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65000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该利率没有超过月利率20‰,应予以支持。之后的借款,因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2021年3月8日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应从2021年3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华借款本金190000元,支付利息65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华过多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95元,共计4358元,由被告张某华负担,原告已预交4358元,被告张某华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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