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某,住襄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襄垣县侯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荣某,住襄垣县。
审理经过
原告段某与被告荣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被告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6.7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5日8时15分许,原告在襄垣县城迎宾西街石化路段徒步行走时,被郭钧玮驾驶的×××号宝骏牌普通客车撞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等多处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原告因当时伤情严重昏迷多日,由原告的女儿及被告共同在医院陪护,由被告将原告家中的钥匙拿上,从家中将原告家中积蓄的现金1.2万元及存款1.6万元提取,共计2.8万元,交付了医院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伤情经鉴定达十级伤残。原告因身体不宜出门,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到华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交涉进行了对事故的各项损失赔偿结算,2020年6月8日签订三方赔偿协议时,虽然是原告在协议上签的字,但款项却是由被告拿上原告的身份证在襄垣建设银行以原告的名义开户办卡,领取了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赔偿款6.7万元,但银行卡被告却未给原告。然而,被告将原告名义银行卡赔偿款领取后既不向原告交付银行卡,也不给付原告分文赔偿款,而全部克扣在被告手中。反告向被告多次催要213,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因事故造成头部伤残,导致身体非常虚弱,再加之平时就患有高血压、糖尿病需治疗用药,以及日常生活所需各项费用,急需用经济支撑,然被告却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款领取后全部扣押,致使原告生活十分困难,度日如年。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养大成人成家,实指望养儿防老,孝顺原告。然却未曾想到被告是一个忘恩负义之人,全不念母子亲情关系,竟然在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毫无任何收入且又遭遇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的非常困难时期不但不尽孝道赡养义务,反而还将原告的各项赔偿款全部克扣,无情地将原告赶出家门,导致原告无法生活。对被告的如此作为,原告非常寒心。原告在申请村委调解无果的万般无奈情况下,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中理赔款6.7万元是我拿的,原告并没有将被告养大,被告也没有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住院期间仅提取过原告存款1.6万元,没有提取过现金,原告住院期间均是由我护理。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8月15日8时15分许,郭钧玮驾驶×××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路的行人原告段某,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段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某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39天,期间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郭钧玮垫付医药费14000元,被告垫付医药费29700元。2020年6月8日郭钧玮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郭钧玮及段某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向段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7000元,被告将67000元全部提取,被告为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提取原告两支存单金额16000元,被告共计提取原告款项83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存单照片以及被告庭后提交的经核对的微信支付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29700元,交通事故理赔款中被告因护理原告赔付的护理费2340元(120/天×39天÷2=2340元),两项共计32040元,应当支付于被告,故在被告所取走的83000元中予以扣除,剩余50960元被告荣某应当返还原告段某。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虽陈述原告住院期间系其一人护理原告,但原告系有一子一女,且原告称其住院期间女儿也对其进行了护理,而被告亦未向法庭出示仅系其一人护理原告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陈述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取走其12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段某50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原告段某负担176.5元,被告荣某负担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