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二路东合中心南区办公楼H栋15-18层。 法定代表人:冯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均伦,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惊龙,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湘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被告:姜味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湘宁、姜味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均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湘宁、姜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冯湘宁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106902.39元(已抵扣租赁保证金10355.07元、留购金100元);2、判决冯湘宁支付违约金20404.67元,以当期未付应付租金106902.39元为基数,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从2021年5月21日起至全部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决冯湘宁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00元;4、判决原告对案涉抵押车辆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等);6、判决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冯湘宁签订《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双方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总租金、每月租金、月租金支付方式以及拖延支付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18年7月31日,姜味平为确保冯湘宁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冯湘宁回购指定的车辆,并将该车辆租赁给冯湘宁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支付租金,姜味平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冯湘宁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用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冯湘宁、姜味平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贷款及融资租赁等。2018年7月31日,出租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承租人冯湘宁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CF07320818156775的《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约定由冯湘宁从湘潭市九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东风牌汽车(车辆识别码×××4639)出售给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再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租回使用,并按约定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租赁双方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融资车辆,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融资车辆所有权由出租人取得。承租人按合同约定付清应由其承担的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后,可通过向出租人支付100元/台留购金的方式请求出租人向其转让融资车辆所有权,留购金由承租人在向出租人交存租赁保证金时一并预付出租人。在合同生效后承租人应及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如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用租赁保证金冲销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因催收逾期租金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和应付的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收回并处置融资车辆、按约定处理承租人交存的租赁保证金。承租人同意承担因违约发生的催收费用包含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和诉讼费用等。保证人自愿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融资金额为118800元,租赁期限39个月,租金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按月支付,月租金3451.69元。违约金按承租人当期应付未付租金×逾期天数×0.5‰计算。姜味平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并单独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担保书》,表示对冯湘宁在原告处借款购车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自述冯湘宁与姜味平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所对应的主合同为合同编号为RCF07320818156775的《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为担保主合同出租人权益的实现,冯湘宁作为抵押人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机动车(车辆识别码×××4639)向出租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应支付的租金、违约金及为确保合同权益实现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该车辆于2018年8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冯湘宁,抵押权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2018年8月8日,东风汽车财务公司通过为冯湘宁建立的账户向湘潭市九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18800元,冯湘宁支付租赁保证金10455.07元(含100元留购金)。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依约将抵押车辆租赁给冯湘宁使用。 合同签订后,冯湘宁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19年2月8日,共支付5个月的租金合计17258.45元,自2019年2月8日之后一直未付租金,姜味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21年5月20日,冯湘宁尚欠租金117357.46元(用租赁保证金和留购金抵扣后为106902.39元),违约金20404.67元(按日0.5‰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止)。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还款明细、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担保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湘宁签订的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形式上为冯湘宁从湘潭市九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出售给原告,再从原告处租回使用,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合同;实质上系冯湘宁以所购汽车进行抵押向原告申请融资,并由原告将融资款以冯湘宁的名义支付给湘潭市九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所购车辆登记在冯湘宁的名下,并将车辆交由冯湘宁使用,由原告收取租金的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确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冯湘宁未依约定按月偿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冯湘宁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一次性支付未偿还的租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原告主张由冯湘宁支付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止的违约金20404.67元及自2021年5月21日起扣除冯湘宁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和留购金后欠付的租金106902.39元并按日利率0.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冯湘宁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进行抵押,原告有权对该抵押车辆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冯湘宁欠付的租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中予以优先受偿。姜味平作为保证人承诺对冯湘宁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故姜味平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冯湘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租金106902.39元、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止为20404.67元,自2021年5月21日起以106902.39元为基数按日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和律师费1500元; 二、如冯湘宁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冯湘宁名下的车辆(车辆识别码×××4639)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内优先受偿; 三、姜味平对冯湘宁的债务在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行使上述第二项优先受偿权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1438元,由冯湘宁、姜味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贺伏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宋文靖 代理书记员  叶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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