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马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马某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福建省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与被告福建省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某1、马某2、马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劳务工资3万元及从2019年1月算至2021年1月计算3%的违约金2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1日,被告与三原告签订《内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宁夏彭阳县乃河水库工程项目中的拌合站地坪拆除复垦工程交由三原告完成,被告支付劳务费3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1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承担违约金3%,从2019年1月20日起。工程结束后经三原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福建省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马某1、马某2、马某3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彭阳县乃河水库工程项目拌合站地坪拆除复垦施工内部劳务分包合同原件,证明被告将彭阳县乃河水库工程项目拌合站地坪拆除复垦施工劳务承包给三原告完成,并约定劳务费3万元,逾期承担违约金,按3%计算支付欠款利息等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承建宁夏彭阳县乃河水库工程,并在古城镇建有拌合站。2018年12月31日,被告与三原告签订《彭阳县乃河水库工程项目拌合站地坪拆除复垦施工内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所建拌合站地坪拆除复垦施工劳务承包给三原告完成,被告一次性支付报酬3万元,并在合同中备注:甲方(被告)承诺于2019年1月20日前还清乙方(三原告)承包款叁万元,如逾期未还,甲方承担违约金每月3%的欠款利息,计算从2019年1月20日起。合同签订后,三原告进行了劳务施工作业。施工完成后经三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三原告提供劳务作业结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虽有约定,但按欠款金额每月3%计算支付利息的约定过高,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违约及损失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三原告违约金0.6万元较为合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福建省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劳动报酬3万元及违约金0.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福建省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