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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嘉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79897642Y,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世纪市场园区浙江世纪汽车市场4-1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朱振民,身份证号码X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炜成,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林龙,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章晓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嘉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诉被告章晓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嘉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章晓辉支付原告代偿款8001.83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借款事实:2017年4月24日,被告章晓辉与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围支行(以下简称萧山农商行)签订《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被告章晓辉因购车消费需要,向萧山农商行申请办理丰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40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8400元,以上款项共分36期等额偿还,每一个月为一期。如逾期还款,萧山农商行有权按照《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信用卡章程》以及《丰收贷记卡大额分期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收利息、复利和滞纳金等,并有权提前终止该笔购车分期业务,要求申请人立即清偿所有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
担保事实: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章晓辉签订《汽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章晓辉为购车需要,申请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向萧山农商行办理丰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如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垫款的,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基于以上约定,原告与萧山农商行签订《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在萧山农商行办理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保证担保。
垫款事实:萧山农商行放款后,因被告章晓辉未按约偿付银行分期款项,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2020年4月15日、5月9日、7月8日代为偿还2816.70元、2101.74元、2222.22元、1861.17元,合计垫款9001.83元。上述款项,被告于2020年7月偿还原告1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章晓辉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汽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书》、《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保证合同》、垫款确认函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章晓辉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已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垫付款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章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001.83元。
如被告章晓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晓辉负担。
原告浙江嘉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章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强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钱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