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吉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霞,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客户经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霞,被告张某某、被告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82484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548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0日15时0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晋LNXXX-晋LXNX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大货车,自东向西行驶途经隰县S328黄土镇上庄村路段时,因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挂车发生甩尾与相对方向由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登记注册在原告吉某某名下的沪EJxxxx-晋LVxxxx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驾驶人陈某某受伤、公路南侧刘某志、晋某民所有的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隰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103142020800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陈某某、刘某志、晋某民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晋LNXXX-晋LXNX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吉某某将车交付隰县城南乡某某机修厂进行修理,车辆修理后,被告不予赔付。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82484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5484元。基于上述事实,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求。 原告吉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车辆挂靠合同两份;3、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两份;4、沪EJxxxx-晋LVxxxx挂号车辆行驶证;5、道路运输证;6、陈某某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7、隰县城南乡某某机修厂证明、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8、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1、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是受雇佣的司机,我对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晋LNXXX-晋LXNX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张某某的驾驶证。 被告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晋LNXXX-晋LXNX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系案外人白云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的,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因白云龙不会经营车辆,所以该车辆由我公司实际管理经营,张某某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雇佣时约定跑一趟车的工资是400元。2、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协商由我们承担全责,将车辆修好后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不再赔偿。现在原告又主张停运损失,我们不同意赔偿;3、晋LNXXX-晋LXNX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晋LNXXX-晋LXNXXX挂号车辆行驶证。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1、停运损失与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2、投保时我公司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保单;2、投保人声明。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车辆挂靠合同、营业执照及两份法人身份证、沪EJxxxx-晋LVxxxx挂号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陈某某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隰县城南乡某某机修厂证明、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方车辆修理的时间过长,且鉴定意见中每日停运损失为1213元也过高,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及二被告对张某某提供的本人驾驶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二被告对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晋LNXXX-晋LXNXXX挂号车辆行使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二被告对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投保人声明中右下方落款有被告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0日15时0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晋LNXXX-晋LXNX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大货车,自东向西行驶途经隰县S328黄土镇上庄村路段时,因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挂车发生甩尾与相对方向由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沪EJxxxx-晋LVxxxx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驾驶人陈某某受伤、公路南侧刘某志、晋某民所有的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26日,隰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14103142020800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陈某某、刘某志、晋某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吉某某将受损车辆沪EJxxxx-晋LVxxxx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大货车拖至隰县城南乡某某机修厂进行修理。该修理厂于2021年4月14日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沪EJxxxx-晋LVxxxx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大货车,于****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后拖至停车场,于2020年11月21日拖至我厂修理,于2021年1月27日修理完毕开出我厂,共计68天。特此证明。”2021年4月6日,原告委托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沪EJxxxx-晋LVxxxx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车辆沪EJxxxx、晋LVxxx挂的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壹拾叁元整(1213元)。 另查明:原告吉某某系沪EJxxxx-晋LVxxxx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陈某某是驾驶员。沪EJxxx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上海某某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晋LVxxx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临汾市尧都区某某某货运部。被告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系晋LNXXX-晋LXNXXX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当庭陈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案外人白云龙,但因白云龙不会经营车辆,该车由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管理经营,张某某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晋LNXXX-晋LXNXXX挂号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100000元,其中主车1000000元,挂车1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告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在上述投保人声明右下方落款处盖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分析认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张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某是被告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公司系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故应由该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该公司为晋LNXXX-晋LXNX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落款处有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盖章,应当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1213元×68天=82484元,提供了隰县城南乡某某机修厂证明、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有投保人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投保人声明证明投保人已对保险免责条款知悉,故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经本院审核,被告人寿财险临汾市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被告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在投保人声明右下方落款处盖章,故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该部分间接损失,应由侵权车辆方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出投保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说要签订长期合作协议,其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应业务员的要求在一张纸上盖章,当时也没有看纸上的内容,也没有在投保人声明处书写文字,因此并不知晓哪些属于免责不赔,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计算天数,被告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68天过长,按照原告事故车辆受损的情况,应该有20天左右就能修复,本院结合修理车辆的必要时间(含购买零配件时间及正式维修时间),同时对原告预期利益实际获得过程中的各种偶然因素(如车辆保养维修、发生故障停驶、无货源停驶等)所发生的期间进行扣减,对该车辆因修理停运的期间酌情确定为25天;对于计算标准,被告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中单日停运损失金额为1213元也过高,其公司就从事车辆运输业务,根据去年以来的经营状况,在扣除车辆经营成本及司机工资后每天的利润就是800元左右,因原告所提供的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鉴定意见是其自行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并不能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中的鉴定意见来看待,但可以采用对私文书证的审查认定规则,故在对该书面意见进行审查认定的同时参考本院同时期审理的同类型车辆,经我院依法委托的其余两家鉴定机构对日停运损失所作的鉴定意见[1、(2021)晋1031民初79号案件中曲沃县杰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本次鉴定评估的晋L26410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LX67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的单日停运损失为860/天;2、(2021)晋1031民初223号案件中曲沃县杰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本次鉴定评估的晋L20979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L70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的本地市场单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捌佰陆拾元(860元)/天;3、(2021)晋1031民初337号案件中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晋J19167号车辆日停用损失为人民币壹仟壹佰贰拾柒元整],对涉案车辆的日停运损失酌情按照900元/天计算,综合以上因素,对该项费用计算为900元×25天=22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畴,不同意承担,故该项费用应由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吉某某车辆停运损失22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7元,减半收取计968.5元,由原告吉某某承担749.5元,被告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进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秦博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