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肖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朱雪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系被告朱肖波父亲。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系内黄县城关镇朱小汪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周志强与被告朱肖波、朱雪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被告朱肖波、朱雪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61000元;2、判令二被告以代偿款61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朱肖波与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三年;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用途:收购木材;还款来源:家庭收入。依据合同约定2019年6月30日被告朱肖波向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朱雪静签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原告、张振生、刘水珠、冯现平四人与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朱肖波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朱肖波、朱雪静无力偿还借款,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要求被告朱肖波、朱雪静及原告、冯现平、刘水珠、张振生六人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冯现平、刘水珠、张振生四担保人多次与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在2021年3月19日,原告、冯现平、刘水珠、张振生四担保人代被告朱肖波夫妇向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0980元(其中原告代偿61000元、冯现平代偿60980元、张振生代偿58000元、刘水珠代偿41000元),代偿后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21年3月22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为维护原告权益,现原告依法向二被告提起追偿诉讼,请判决。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1、因本案案情复杂,二被告不同意使用小额程序,望贵院准许;2、周志强诉二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是事实,是虚假诉讼,应依法驳回起诉;3、案涉借款是刘露琦所用,有刘露琦书写的证明为证,贷款担保人全部是刘露琦找的,也包括本案原告周志强,借款的金额以及利息的约定、贷款的时间,我二人从来不知道,是刘露琦领着我们到信用社按他们的要求签了字按了手印,所有内容一概不知,他们是串通好的,包括信贷员、担保人、刘露琦,他们三方故意捏造的事实,让我们写上贷款的用途为收购木材,我们是地地道道的农民,从来没有收购过木材,他们串通好捏造事实,套取国家资金,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4、在起诉状第一页2016年12月19日说朱肖波借款20万元,又于2019年6月30日朱肖波借款20万元,纯粹是胡编乱造,事实不清,应依法驳回起诉;5、本案原告周志强是刘露琦找的担保人,实际用款人是刘露琦,周志强还款多少,还多少本金和利息是和刘露琦商量好的,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二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二被告不是实际用款人,依据以上理由应依法驳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

原告周志强提供证据:1、2016年12月19日被告朱肖波与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朱雪静向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证明被告借款和原告及刘水珠、冯现平、张振生四人担保的情况;2、2021年3月原告等四人向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缓交利息申请书、2021年3月19日原告等四人与信用社签订的缓交利息协议书、2021年3月19日原告等四人代被告朱肖波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收回凭证、2021年3月19日前原告等四人代还本金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021年3月22日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527民初1368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朱肖波、朱雪静质证后认为,原告与四个担保人根本不认识,没有任何关系;担保人也清楚是为别人担保的,不是为被告朱肖波担保的,其他同答辩状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周志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经原告补正并与原件核实,能够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2、原告提交的缓交利息申请书、缓交利息协议书有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确认,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被告质证

被告朱肖波、朱雪静共同提供证据: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借款是刘露琦所用,本案原告是担保人,担保人是刘露琦找的,本案被告不认识担保人,所以应该由刘露琦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周志强质证后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明的原件,且证人也没有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其陈述的内容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原告的证据显示是朱肖波作为借款人向信用社贷款,至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谁,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朱肖波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朱肖波在法庭允许的时间内未提供证据原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被告朱肖波作为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当日,冯现平、刘水珠、张振生和原告周志强作为保证人与信用社(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朱肖波(债务人)依主合同与信用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该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雪静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朱肖波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朱肖波、朱雪静未偿还借款,截止2021年3月19日原告周志强作为担保人共偿还债权人61000元,有债权人出具的“缓交利息申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周志强作为被告朱肖波贷款的担保人,在其未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代被告朱肖波偿还了本息共计61000元的借款,原告周志强有权就其代偿的金额向被告朱肖波进行追偿,同时,被告朱雪静作为共同债务人,原告周志强要求被告朱雪静承担支付代偿款的请求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肖波、朱雪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周志强代偿款人民币61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朱肖波、朱雪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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