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河南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刘云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磊,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 法定代表人宋春生,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智金良,系河南九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鑫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安阳水治支行)与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南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威公司)申请解除登记在被执行人华东公司名下,未在2018年7月24日以前办理房屋销售合同备案的,森林湖项目1、2、3、7、8、9、10、11、12号楼房屋的查封,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泰威公司向本院申请异议称,请求解除实为申请人开发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华东公司名下,未在2018年7月24日以前办理房屋销售合同备案的,森林湖项目1、2、3、7、8、9、10、11、12号楼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华东公司因欠异议人款项,双方协商签订华东森林湖项目高层区转让协议,约定将华东公司开发的华东森林湖项目中9、10、11、12号(在建工程)楼所有权及已规划、未设计施工的1、2、3、7、8号楼的开发收益权转让给申请人用于偿还欠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及时交付了转让资产及相关手续。复工后,对于1、2、3、7、8号楼,异议人按规划申请设计至竣工之日,对于9-10号楼按规划进行二次结构施工至竣工之日。本案中,异议人与华东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涉案楼层的开发建设完全由异议人独立完成,自涉案楼层竣工之日,该房屋的所有权即归异议人。涉案房产为异议人的房产,因此异议人申请解除以上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深圳市融通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华东公司、徽行城隍庙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华东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各项义务,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融通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9)豫执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后作出(2019)豫11执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7月2日,本院做出(2020)豫11执异26号执行裁定,变更工行安阳水冶支行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后工行安阳水冶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依法恢复执行。 在诉讼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依据(2018)皖财保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华东公司名下的证号为漯国用(2009)第001115号和第001116号土地使用权。2015年4月,河南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协议,该公司以华东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并销售“森林湖1、2、3、7、8、9、10、11、12号楼”项目,该部分项目陆续建成、销售并办理备案登记。2018年7月24日前森林湖1、2、3、7、8、9、10、11、12号项目均有买受人已办理预售手续,为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本院作出(2020)豫11执恢27号之一执行裁定,一、解除对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证号为漯国用(2009)第001115号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森林湖项目1、2、3、7、8、9、10、11、12号楼对应范围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二、查封应登记在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未在2018年7月24日以前办理房屋销售合同备案的、森林湖项目1、2、3、7、8、9、10、11、12号楼的房屋。在执行中,工行安阳水冶工行与华东公司达成执行和解长期履行协议,本院作出(2020)豫11执恢27号之四执行裁定终结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之规定,法院执行过程中对标的物的权属审查遵循权利外观主义原则,案外人对已登记的房屋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森林湖项目1、2、3、7、8、9、10、11、12号楼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华东公司名下。本院作出(2020)豫11执恢2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未在2018年7月24日以前办理房屋销售合同备案的,森林湖项目1、2、3、7、8、9、10、11、12号楼房屋并无不当。综上,泰威公司请求排除执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河南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一帆 审 判 员 张永辉 审 判 员 朱 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姚晨阳 书 记 员 付金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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