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旦正卓么,女,藏族,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告:尕藏多杰,男,藏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旦正卓么与被告尕藏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旦正卓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尕藏多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旦正卓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相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协商,于2020年6月1日达成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于2020年6月底至7月初及时偿还的协议。书面协议达成后,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将本金50000元转至被告微信中。2020年7月14日,被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偿还10000元,被告承诺剩余借款40000元过几天偿还,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尕藏多杰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元、于2020年5月23日向被告转账44000元,均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该借款的事实;2.借条,证明2020年6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尕藏多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020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元,2020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4000元。上述款项均是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202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中藏药基地投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6月底至7月初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其中的10000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尕藏多杰欠付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尕藏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尕藏多杰自行承担。综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尕藏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旦正卓么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尕藏多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金银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