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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中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芳草湖总场机关退休职工,住 新疆乌鲁木齐市红山路 。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昌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芳草湖农场连职工,住 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坤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芳草湖总场机关退休职工,住 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淑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芳草湖总场机关退休职工,住 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 。

原审被告:李文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芳草湖农场二场退休职工,住 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 。

原审被告:姜帆,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自谋职业,住 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 。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中琳、黎昌云因与被上诉人费坤华、宋淑兰,原审被告李文枝、姜帆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曹中琳、黎昌云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603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中琳、黎昌云与被上诉人费坤华、宋淑兰就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阐述了各自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曹中琳的上诉请求:一、撤销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603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重新分摊。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此次爆裂的排污主管道二层以上的排污是为并联式集中直排,费坤华、宋淑兰的排水独立于同单元其他住户,故对此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2、自2018年主管道堵塞地漏翻水后,就将厨房地漏和洗菜盆排水口进行封堵,此次管道爆裂是非人为所致,不可预见,难以防范。3、被上诉人费坤华、宋淑兰本次索赔的厨房吊柜已在(2019)兵06民终316号民事判决中列为赔偿标的,因此无权据此索赔。

黎昌云的上诉请求:撤销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603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此次爆裂的排污主管道二层以上的排污是为并联式集中直排,费坤华、宋淑兰家的排水独立于同单元其他住户,故对此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2、2018年后,多次要求维修、更换下水道但费坤华、宋淑兰拒不同意。社区多次调解无果,无法正常居住,于九月被迫搬离。3、2018年后,将厨房用水改到卫生间,2020年1月6日一楼又发生滴漏,当时厨房下水管道弃用。4、费坤华、宋淑兰本次索赔的厨房吊柜已在(2019)兵06民终316号民事判决中列为赔偿标的,因此无权据此索赔。

被上诉人辩称 费坤华、宋淑兰针对曹中琳、黎昌云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 李文枝述称,排水不畅问题是因为费坤华、宋淑兰不积极配合其他住户解决根本问题。2016年将厨房下水管封堵至今未使用。发生该问题时,在乌鲁木齐陪家属住院治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费坤华、宋淑兰与曹中琳、李文枝、黎昌云、姜帆系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机关家属楼1栋2单元右手住户。2020年1月6日,费坤华、宋淑兰发现其居住的一楼房屋厨房橱柜顶有漏水现象,即向新疆建设生产兵团芳草湖农场希望西街社区居委会反映,经该居委会人员查看一、二、三、四、五楼情况,此次漏水系二楼曹中琳家厨房下水管道破损爆裂所致。该楼二层以上排污系统为并联式集中直排,费坤华、宋淑兰家房屋的排水独立于同单元其他住户。另查明,曹中琳自2012年3月即办理异地安置手续,搬离本案楼房202室至乌鲁木齐长期居住。2018年10月15日,因该单元排污系统主管道堵塞,费坤华将曹中琳、李文枝、黎昌云、姜帆诉至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729元。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8)兵0603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一、曹中琳赔偿费坤华损失2610.3元;二、李文枝赔偿费坤华损失372.9元;三、黎昌云赔偿费坤华损失372.9元;四、姜帆赔偿费坤华损失372.9元。曹中琳、李文枝、黎昌云、姜帆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兵06民终31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603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二、曹中琳赔偿费坤华损失315.1元,李文枝赔偿费坤华损失945.3元;三、黎昌云赔偿费坤华损失945.3元;四、姜帆赔偿费坤华损失94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照片;2.维修清单;3.收据;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芳草湖农场希望西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5.(2018)兵0603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书;6.(2019)兵06民终316号民事判决书;7.居住证明;8.当事人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本案楼房202室曹中琳房屋厨房管道破损爆裂导致漏水渗透至一楼费坤华、宋淑兰房屋厨房,致费坤华、宋淑兰房屋厨房碗柜浸泡受损。排污系统的主管道位于曹中琳、李文枝、黎昌云、姜帆所处同栋楼内,属于业主共有部分,该主管道的更新、改造、维护及养护费用应由共用所有业主共同承担,现因该主管道破损爆裂漏水致一楼住户费坤华、宋淑兰受有损失,故曹中琳、李文枝、黎昌云、姜帆应对费坤华、宋淑兰家中漏水造成的损害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该楼二层以上房屋的排污系统为并联式集中直排,费坤华、宋淑兰家房屋的排水独立于同单元其他住户,故费坤华、宋淑兰对此次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房屋损失,双方均未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为了不再扩大损失,以费坤华、宋淑兰提供的维修人员出具的费用清单认定为3611元,故对费坤华、宋淑兰要求曹中琳、李文枝、黎昌云、姜帆赔偿因污水浸泡而损坏的家具重作及屋顶修复损失3611元,予以支持。费坤华、宋淑兰主张要求曹中琳、李文枝、黎昌云、姜帆承担本案固定证据的照相费、打印费125元,此项费用系实际发生的,予以支持。费坤华、宋淑兰主张曹中琳、李文枝、黎昌云、姜帆赔偿健康和精神损害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排污主管道系曹中琳、李文枝、黎昌云、姜帆共同所有,其四人均有管理、维护等义务,系因曹中琳房屋中管道破损爆裂所致,因曹中琳未及时发现而导致损害的发生,故结合其四人过错程度,确认曹中琳承担40%的民事责任,李文枝、黎昌云、姜帆各承担20%的民事责任。曹中琳、李文枝、黎昌云、姜帆辩称“费坤华、宋淑兰起诉的系之前判决的同一个厨房柜子,不应二次赔偿”。本案费坤华、宋淑兰是基于其物权受侵害而主张损害赔偿,因房屋漏水确给费坤华、宋淑兰造成了损失,故对曹中琳、李文枝、黎昌云、姜帆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曹中琳赔偿费坤华、宋淑兰损失1494.4元,李文枝赔偿费坤华、宋淑兰损失747.2元,黎昌云赔偿费坤华、宋淑兰损失747.2元,姜帆赔偿费坤华、宋淑兰损失74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曹中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费坤华、宋淑兰损失1494.4元;二、李文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费坤华、宋淑兰损失747.2元;三、黎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费坤华、宋淑兰损失747.2元;四、姜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分费坤华、宋淑兰损失747.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中琳、李文枝、黎昌云、姜帆各负担12.5元;邮寄送达费44.4元,由曹中琳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不动产使用的相邻关系而引发的纠纷, 曹中琳、李文枝、黎昌云、姜帆与费坤华、宋淑兰是楼上楼下关系,而楼栋又是老旧小区,难免出现年久失修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房屋出现漏水现象。费坤华、宋淑兰居住在楼下, 曹中琳、李文枝、黎昌云、姜帆等人居住在楼上,居住在楼下的费坤华、宋淑兰家发生水洇、漏水现象是客观事实。曹中琳、李文枝、黎昌云、姜帆作为楼上住户共用一根下水管道,现下水管道破损爆裂导致漏水渗透至一楼费坤华、宋淑兰房屋厨房,至其厨房碗柜浸泡受损,因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 曹中琳、李文枝、黎昌云、姜帆等人应对费坤华、宋淑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费坤华、宋淑兰房屋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审以费坤华、宋淑兰提供的维修人员出具的费用清单确定其房屋损失为3611元,因出具该费用清单的维修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而且该维修费用未实际发生,一审以此确认费坤华、宋淑兰的房屋损失欠妥。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对费坤华、宋淑兰房屋损失进行鉴定,费坤华、宋淑兰受浸泡的厨房碗柜仍有继续使用的价值,而费坤华、宋淑兰房屋客观上又存在一定的损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费坤华、宋淑兰房屋损失为2000元。费坤华、宋淑兰一审主张的本案固定证据的照相费、打印费125元,是其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曹中琳、李文枝、黎昌云、姜帆等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一审所作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一审对相关理由已详尽分析、论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据此本院确认曹中琳赔偿费坤华、宋淑兰损失2125元的40%即850元,李文枝、黎昌云、姜帆各赔偿费坤华、宋淑兰损失2000元的20%即425元。

需要说明的是,法院审理邻里纠纷案件,认定事实、判定责任,系职责所在,但目的不止于解决一案纠纷,更重要的是通过案件的审理引导当事人以包容、理解、友善的心态和睦相处,共同构建和谐、友善的邻里关系。今后费坤华、宋淑兰与曹中琳、李文枝、黎昌云、姜帆对于邻里关系的处理,需以本案为鉴,遇事相互体谅、良好沟通,以构建和谐、友善邻里关系,避免不必要的纷争。

综上所述, 曹中琳、黎昌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对费坤华、宋淑兰房屋损失认定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603民初482号民事判决;

二、曹中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费坤华、宋淑兰损失850元;

三、李文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费坤华、宋淑兰损失425元;

四、黎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费坤华、宋淑兰损失425元;

五、姜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分费坤华、宋淑兰损失425元。

六、驳回费坤华、宋淑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94.4元,由曹中琳负担37.8元,李文枝、黎昌云、姜帆负担5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中琳、黎昌云负担55元,费坤华、宋淑兰负担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慕新伟

审判员  赵 群

审判员  张卫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洁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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