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柯因与被上诉人李月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8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柯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000元,所有物品归上诉人,退还会员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1、双方的合同系附条件的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按约定和房东协商,促成上诉人与房东签订合同,如果协商不成,则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6000元。被上诉人没有协商成功,房东不同意被上诉人转租。2、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原会员继续发生业务。3、上诉人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只能用于居住,无法继续经营。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月晖答辩称,刘柯实际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且实际经营,被上诉人不同意赔偿其6000元。2、房东同意我转租,有微信为证。现房东和上诉人恶意串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刘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货品作价款11774元,并退还原告会员费3000元,以上共计207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6日,被告李月晖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原告刘柯作为顶让方(乙方)签订《转让店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房屋经营的圣宠宠物店转让给原告。合同第五条约定:“转让费共计2万9千元人民币,乙方在2019年5月6日前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人民币,(大写:),上述费用已包括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于8月20日之前,甲方应和房东协商,房东与乙方签署2019年8月16日以后租赁合同,从此店铺与甲方无关,若甲方与房东协商成功,乙方应于签署合同之日交清剩余转让费壹万元人民币,若甲方与房东协商不成功,甲方与乙方于重新签订转让合同后,乙方于2019年8月20日交清剩余转让费一万元人民币,若乙方于8月15日之后因房东与甲方原因无法经营下去,甲方将赔偿乙方6000元人民币(所有货品归乙方)。合同终止”。合同附件条款约定:“乙方接手甲方会员,为甲方会员服务直到会员卡卡内金额消费完,除此乙方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权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宠物店经营权及店内物品交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自认:“房主收房的时候,被告告知房主这些货品不要了,让房主自行处理所有货品,但是现在房主也没有动这些货品”,涉诉的货品“现在在我家里(原宠物店)”。“营业执照注销的原因不是工商局查封的,是原房主李冰要求我注销的,2019年6月份,我给李月晖发了微信,说我不用他的营业执照了,我自己要办一个个体的营业执照”。“会员费是当时转入店铺的时候我们双方约定好了,会员费归被告,但是由我继续服务会员”。2019年9月4日,案外人(房东)李冰作为出租人与原告作为承租人就涉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不得用所租住房屋的地址进行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注册、网站注册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店铺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的请求:一、《转让店铺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于8月20日之前,甲方应和房东协商,房东与乙方签署2019年8月16日以后租赁合同,从此店铺与甲方无关”,原告已经于2019年9月4日与案外人李冰(房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按照《转让店铺合同》第六条的上述约定原告在与案外人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经营与被告无关。二、原告与案外人房东《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不得用所租住房屋的地址进行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注册、网站注册等使用”,此约定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而非系被告及房东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经营。三、原告自认原告放弃使用被告转让的营业执照并另行办理营业执照后又注销,可见原告现无营业执照均系原告所为而非被告及房东的原因导致。四、原告称其未经营系被告及案外人房东原因,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店铺未实际经营及未经营系因被告及案外人房东的原因导致。综上理由,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品作价款11774元的请求,原告自认其主张的货品被告已交付原告且一直存放于原告租住的房屋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私自处分货品,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会员费3000元的请求,《转让店铺合同》附加条款对会员费进行相应的约定,且原告被告均认可店铺会员费归被告而由原告为会员做后续服务,《转让店铺合同》第五条亦约定“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会员费3000元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维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刘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微信通话录音,是房东李冰与我爱人的微信通话录音及我与房东李冰老公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房东知晓我宠物店转让的事实,我方也尽到了协商的义务,但是刘柯要求房东必须去大厂签合同,因为房东刚生完孩子,不愿意去大厂签合同。上诉人质证意见:涉案房屋是李冰的,李冰说了算,李冰说对房屋转租的事情不知情,房屋是李月晖转给我的,李月晖违反了与李冰的租赁合同,李冰不认可李月晖把房屋转让给我,表示不知道有我这个人,一审中提交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录音的内容听不清,不认可真实性,没有听到录音中说同意转让的内容,合同中载明是房东与我签订剩余租期,并不是让李月晖转租,合同中第一条约定了权利义务,但我没有得到权利。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没有与房东协商成功促成上诉人与房东继续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000元。综上所述,刘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8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

二、李月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柯3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刘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月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章水

审判员  崔玉水

审判员  王荣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邓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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