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被告:何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何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三个女儿,大女儿何某3、二女儿何某2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有探视大女儿和二女儿的权利,三女儿何某4由原告自行抚养;3.拿回原告所有衣服和鞋;4.自动放弃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婚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吵架。2020年11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1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双方缺乏沟通,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临清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婚生女儿何某2、何某3,于××××年××月××日婚生女儿何某4。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的当庭答辩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称,被告对我父母有意见,原告因此对被告也有意见。 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被告称被告对原告父母没有意见。 (二)婚生子女抚养权问题。 原告称,三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要求由原告自行抚养三女儿何某4,大女儿何某3、二女儿何某2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有探视大女儿和二女儿的权利。 被告称,如判决离婚,要求三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但被告不同意离婚。 (三)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原告称,如判决离婚,要求拿回原告的衣服和鞋。原告不清楚被告收入情况,如判决离婚,原告放弃共同财产。 被告称,如判决离婚,同意原告拿回其衣服和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临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婚生女儿何某2、何某3,于××××年××月××日婚生女儿何某4,说明二人感情尚可,即使偶为琐事生气,亦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现象,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建和睦家庭,为孩子的成长提供良好的家庭环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孙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何某1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都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伦恒亮 书 记 员  马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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