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艾某,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和田地区。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艾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支付货款60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李某从原告处购买24个电瓶,每个电瓶价格为320元,一共电瓶款为7680元,其中5000元当天支付,剩余2,68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购买价格为1,600元的电瓶并出具欠条。2015年8月1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3个电瓶,每个价格为430元,一共1,290元,并约定把旧的电瓶返还给原告并出具欠条。综上,被告合计欠付原告货款为6,020元,但至今未付,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20元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15年7月8日被告李某向原告艾某出具的欠条,金额为2,680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艾某出具的欠条,金额为1,600元;2015年8月17日刘某向原告艾某出具的欠条,金额为1,290元,证明原告艾某给被告李某供货的事实及应付货款金额。 被告李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证据均为原件,其中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均有被告本人签名并均涉及本案货款,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8日,被告李某从原告艾某处购买24个电瓶,电瓶单价320元,合计7,680元,其中5,000元当日付清,剩余2,680元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从原告处购买1,600元的电瓶并出具欠条。2015年8月17日,刘某出具白条写明“电瓶3个,每个430,共计1,2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某和刘某手书欠条或白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艾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艾某已将电瓶交付给被告李某,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李某应当按照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中,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均有被告本人签名,合计金额为4,280元,原告对上述款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2015年8月17日刘某出具的白条中既没有被告李某的签字,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条中写明的电瓶交付给被告李某,虽原告主张刘某是应被告李某要求写的白条,李某实际收到了电瓶,但对于该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艾某货款4,280元; 二、驳回原告艾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 诗 艺 审 判 员 努尔伊曼古丽·热合曼 人民 陪 审员 麦丽开 罕 · 伊敏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垂 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