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永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建,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余乐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审理经过 原告冯永明与被告余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冯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乐兵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5090元;2.判令被告余乐兵以借款本金62509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及理由:从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被告以支付材料费等为由向原告共向原告借款625090元,被告除了2018年5月1日出具了一张26万元借条之外,其他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被告之需,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62509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62509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 被告余乐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冯永明通过重庆农商行转账3万元给余乐兵;2018年4月16日,冯永明通过重庆农商行转账1万元给余乐兵;2018年4月24日,冯永明通过重庆农商行转账两笔共计8000元给余乐兵;2018年5月1日,冯永明通过重庆农商行转账3000元给余乐兵;同日,冯永明通过重庆农商行转账9万元至余乐兵指定的严军建行卡上;同日,冯永明支付现金119000元给余乐兵。

2018年5月1日,余乐兵向冯永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永明(出借人身份证号)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小写26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和转账,期限为50天(2018年5月1日到2018年6月20日止),于2018年6月20日前全部归还,如未能按时归还发生逾期,借款人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按照每天伍佰元支付违约金)特立此据。备注:借款人余乐兵签署此据时收到冯永明的现金和手机银行转账到的共计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其中人民币玖万元整转入至严军的建行卡卡号:”。

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26日期间,冯永明向盛典涒农业转账支付共计34590元。

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冯永明通过重庆农商行多次向余乐兵转账,共计232500元。

2018年5月31日,冯永明通过重庆农商行转账3万元给严军。

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9日,冯永明通过重庆农商行向补勇转账支付共计10万元。

2018年11月28日,冯永明通过微信向昵称为“”的微信用户转账支付10000元。

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28日,冯永明向杨斌转账支付共计2700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21日,本院在开庭审理原告冯永明诉被告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庭审理笔录载明:“被告申请追加余乐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当庭通过被告代理人陈勇良的手机号173拨打余乐兵185的号码,余乐兵未接听。随后,九点四十一分,余乐兵185的号码向被告代理人陈勇良的手机号173拨打了电话,自称其是余乐兵,本院让其陈述身份证号码,余乐兵自报身份证号码是512。本院向其询问冯永明是否认识补勇,冯永明为何向补勇转款,余乐兵称冯永明不认识补勇,为何转款是因为余乐兵和冯永明一起做事,因为余乐兵卡上没钱,所以余乐兵就让冯永明替余乐兵向补勇转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因为补勇是项目公司的财务,所以就将款项转给了补勇,但是该转款最后作为了公司保证金。冯永明向补勇支付的10万元实际上是替余乐兵支付民工工资,不是补勇向冯永明的借款,不属于民间借贷。”冯永明当庭撤回了该案诉讼。

因余乐兵未偿还借款,冯永明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余乐兵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2020年9月7日,冯永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余乐兵偿还借款本金625090元及利息。

审理中,冯永明称,2019年4月17日余乐兵用冯永明的工商银行卡在柜台取现3万元;向盛典涒农业转账支付的款项系余乐兵用POS机刷走的。借款后至今,余乐兵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重庆市渝中区法院(2020)渝0103民初18142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重庆农商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工商银行凭证、中信银行本期账目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农业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明细、浦发银行信用卡账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永明向余乐兵支付借款26万元,余乐兵向冯永明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余乐兵应偿还冯永明借款本金26万元。另冯永明向余乐兵转账支付232500元,冯永明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并称该款项系余乐兵向其借款,余乐兵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冯永明的主张予以采纳,余乐兵应偿还冯永明借款本金232500元。冯永明转账支付给补勇的10万元,虽余乐兵在本院审理原告冯永明诉被告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电话中承认该款系余乐兵让冯永明替余乐兵向补勇转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冯永明主张该10万元系余乐兵向其借款,余乐兵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冯永明请求余乐兵偿还该10万元予以支持;其余冯永明支付给盛典涒农业的34590元、严军的3万元、杨斌的27000元、“”微信用户的10000元,冯永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余乐兵向其借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余乐兵应偿还冯永明借款本金592500元。

至于利息,余乐兵出具借条的26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每天500元计算;其余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逾期利息均无约定,冯永明可以随时请求余乐兵偿还,但应当给予余乐兵合理的准备时间,冯永明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20年9月7日变更诉讼请求,应视为冯永明要求余乐兵偿还借款,本院酌定余乐兵应在2020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余乐兵未偿还,应当从2020年12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现冯永明请求余乐兵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余乐兵应支付冯永明以借款本金592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余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余乐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永明借款本金592500元,并支付以592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0.9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310.9元,由原告冯永明负担325.9元,被告余乐兵负担9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浴霖

人民陪审员 周长根

人民陪审员 徐 芳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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