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启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被告:赵文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第三人:吴大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了原告王启玉与被告赵文凤、第三人吴大军合同纠纷一案。经查,原告起诉时提供第三人吴大军的地址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区,本院受理后一直无法向第三人吴大军联系,王启玉未在规定的时限内进一步向本院提供第三人吴大军目前详细的送达地址。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视为被告不明,应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王启玉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70元,退还原告王启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谢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赛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