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建军,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被告:王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陆建军与被告王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陆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勤支付陆建军工资款1227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2月6日起算,每日违约金为所欠工资款的1%);2.王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6月22日至8月31日,陆建军受雇于王勤,按照王勤的安排在扶绥县恒大康养城项目拉运土方。双方口头约定于每月的20日至23日结清上个月总费用的70%。2020年7月20日至今,王勤再未向陆建军支付雇佣费。2020年10月29日,王勤向陆建军出具欠条, 明确其共欠付陆建军的工资款12270元,约定王勤于2021年2月5日前将工资款支付完毕,否则将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工资款的1%)。王勤逾期未支付工资款,经陆建军多次追偿无果,请法院支持陆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勤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陆建军向本院提供的《欠条》有王勤的签名及捺印,可证实陆建军向王勤提供劳务,陆建军与王勤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王勤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王勤未按约定支付陆建军的劳务报酬,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责任。陆建军要求王勤支付12270元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明显超过损失额,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22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6日计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勤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陆建军支付劳务费12270元及违约金(以122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6日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 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王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   红   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力书记员邓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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